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柯某海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海,男,196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海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柯某海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另案处理)于深圳市罗湖区金洲路202号共同经营优品港货便利店,且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向携带港货的“水客”采购进口药品用于销售。2014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在该便利店内被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药一批。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柯某海分别以人民币88元及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群众曾某好销售“保婴丹”、“肚痛健胃整肠丸”各一盒。后经民警再次前往该便利店检查,在该店中缴获“保婴丹”、“肚痛健胃整肠丸”、“正露丸”等一批进口药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海。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认定,涉案所查获的药品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曾某双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柯某海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有关涉案药物的情况说明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及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海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或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柯某海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海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海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柯某海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海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