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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覃建权诉被告杜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权,杜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48号原告覃建权,男,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金林,男,住广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代表人陈飞龙,该公司经理。原告覃建权诉被告杜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覃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杜金林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权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覃建权驾驶桂DC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平往岑溪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到国道207线3231KM+350M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杜金林驾驶的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左转弯拐入饭店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覃建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建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医药费2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护理费4099元、误工费10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石新已赔付医药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把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500元,营养费变更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850元,总损失变更为103483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0348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建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岑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用去医药费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4、身份证、岑溪市公安局糯垌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扶养情况;5、租房合同、证明、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及务工事实;6、保险单,证明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7、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杜金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答辩人的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杜金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被告杜金林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肇事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答辩人在商业险按照70%责任赔付;3、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4、被答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5、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在事故发生时另行处理;6、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如银行流水、水电费缴费单等、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无医嘱或鉴定需要护理;8、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覃建权对被告杜金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金林对原告覃建权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金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身份证、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覃建权驾驶桂DC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平往岑溪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到国道207线3231KM+350M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杜金林驾驶的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左转弯拐入饭店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覃建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建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CR。2、不适随诊。共用去医药费25917.96元。xxx4年7月2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覃建权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覃建权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覃建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捌仟圆(8000.00元)人民币。原告覃建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杜金林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杜金林驾驶的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李秀英是原告的母亲,李秀英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女覃琼芳已故,李秀英出生于1924年1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杜金林驾驶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覃建权驾驶桂DC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覃建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金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建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原告覃建权与被告杜金林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xxx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①医疗费25918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证实,且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佐证,应予认定;②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这也是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按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租房合同、证明、身份证、房产证,证实在该城镇租房居住,但无法提供相关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该项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6天,计为24432元/年÷365天×126天=8434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25天=1673元。5、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6、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秀英90岁,需扶养5年,计为5206元/年×5年×10%÷3=868元。以上①、②项合计14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以上1-7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641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2775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3641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418元,被告杜金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杜金林承担18493元。经查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归责于被告杜金林承担的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杜金林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77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7757元给原告覃建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JL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8493元给原告覃建权;三、原告覃建权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12000元给被告杜金林;四、驳回原告覃建权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0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1.5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3321.5元,由原告覃建权负担600元,被告杜金林负担7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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