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执字第14-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建峰与雷凤丽、张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峰,雷凤丽,张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第14-269-2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峰。被执行人雷凤丽。被执行人张伟强,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关家坑128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峰与被执行人雷凤丽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雷凤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张伟强与被执行人雷凤丽为夫妻关系,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此债务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张伟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张伟强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即日向申请执行人陈建峰16417.13元及利息及承担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增辉审判员 张 民审判员 刘长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春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