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鲍建国与吴永华、施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国,吴永华,施小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鲍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吴永华。被告:施小贞。原告鲍建国诉被告吴永华、施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华、施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吴永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日息为1%。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3‰计算,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了被告吴永华。另,该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小贞理应与被告吴永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约定利息920.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四倍计算,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30天);承担逾期违约金19024.66元(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共计62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法院生效确定被告支付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损失4500元;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永华向原告借入现金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方式、催讨债权承担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吴永华收到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永华与被告施小贞于1994年4月7日登记结婚。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债权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抗辩权,两被告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永华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小贞作为被告吴永华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华、施小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20.55元、支付违约金19024.66元,合计69945.2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永华、施小贞支付原告鲍建国律师代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0元,由被告吴永华、施小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