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陈、张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陈,张南,李振祥,安坤,马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惠龙强(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陈。被告张南。被告李振祥。被告安坤。被告马滕。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安坤、马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惠龙强,被告李陈、李振祥、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马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安坤、马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已多次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190.02元,利息及罚息18291.47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安坤、马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陈辩称,贷款是我贷的,但是钱我没有用,是安某用的,还钱也是安某还。贷款是安某让我贷的,他让我签字,我就去签字,对于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我一直不清楚。被告李振祥辩称,意见同李陈的答辩意见。当时是安某接我去微山县济宁银行贷款处签的字,说如果我不签字的话,贷款贷不下来。因为实际贷款人和还款人都是安某,所以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清楚这个事情。请求追加安某为被告,并调取涉案账户的存取款凭证,以查清钱是谁使用的。被告安坤辩称,贷款时,是被告李陈喊我过去,我就到济宁银行签的字,之后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张南、马滕均未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两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利息、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坤、马滕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陈发放了贷款2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600元的事实;5、邮寄送达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邮寄费125元;6、还款明细及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190.02元,利息18291.4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陈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贷款时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还款明细单上列明的还款均不是其本人还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振祥认为,贷款的事情其自始至终都不清楚。被告安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安坤、马滕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陈、张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祥系被告李陈之父。2013年3月7日,被告李陈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张南、李振祥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向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建场地”,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月利率为12.5‰。《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按还款计划表确定的还款日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第四条中约定按等额本息方式结息。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2)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四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2013年3月7日,被告安坤、马滕(甲方)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坤、马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7日,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向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多次逾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借款本金124190.02元,利息及罚息18291.47元。另查明,原告因向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安坤、马滕主张上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元、邮寄费125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安坤、马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按照与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宣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坤、马滕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坤、马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元、邮寄费125元,且属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安坤、马滕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坤、马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追偿。对被告李陈、李振祥辩称其均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南、马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190.02元,利息及罚息18291.47元,合计142481.4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725元;四、被告安坤、马滕对上述第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坤、马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李陈、张南、李振祥、安坤、马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