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田乙、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甲,常某某,田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83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田甲,男,汉族。被告常某某,女,汉族。被告田乙,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甲、常某某、田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田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田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四个月内还清,用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定边镇字第5-0028**号;土地证号为:定边县国用(2000)字第5-1127号、5-01**号),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②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被告田甲辩称,欠款是事实,已经清偿了利息款50000元,现在做生意赔了,无法偿还。被告田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常某某、田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田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甲无异议,被告常某某、田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田甲、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四个月内还清,原告用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定边镇字第5-0028**号;土地证号为:定边县国用(2000)字第5-1127号、5-01**号),且将房产、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同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田乙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的利息。余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真实可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应予适当调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甲、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偿还时扣除已还利息款50000元)。二、被告田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