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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国钦与韩国森、姜海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钦,韩国森,姜海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李国钦。委托代理人:叶宇兵、应岩顺。被告:韩国森。被告:姜海素。原告李国钦为与被告韩国森、姜海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宇兵、应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森、姜海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钦诉称:原告经销天津市春鹏预应力钢绞线。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韩国森在承建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业园区盛园桥时,向原告采购低松弛标准型预应力钢绞线。双方口头确定该型号预应力钢绞线质量符合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要求,预应力钢绞线每吨价格为5500元,结算后货款即时付清。被告从2008年12月份起陆续向原告采购预应力钢绞线80吨。2010年2月11日,经被告核对结算后,确认尚有货款99700元未支付,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算后欠李国钦胶脚线(钢绞线)款人民币玖万玖千柒佰元整(99700),欠款人韩国森,2010年2月1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负共同支付货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韩国森、姜海素支付钢绞线货款99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自2010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欠条),证明被告结算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4.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提供的钢绞线经厂家检测质量合格。被告韩国森、姜海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韩国森、姜海素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否即为涉案买卖的钢绞线产品质量证明书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国钦于2008年至2009年8月向被告韩国森供应钢绞线,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由被告韩国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算后欠李国钦胶脚线款人民币玖万玖仟柒佰元整(99700),欠款人韩国森,2010年2月11日”,此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韩国森、姜海素于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韩国森向原告李国钦出具的欠条对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所欠货款金额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国森尚欠原告货款99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韩国森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欠款,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所欠货款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国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涉案欠条虽然出具于2010年2月11日,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买卖关系发生于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即被告韩国森、姜海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故被告姜海素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国森、姜海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钦货款9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韩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