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红行初字第76号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环文化公司),所在地:新乡市平原路41号。法定代表人段银环,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原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田子超,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毓豪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毓豪投资公司),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40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肖长英,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管辖异议,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另寻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25元,合计50元,由原告新乡市金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晓俭审判员 耿 瑞审判员 吴行州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