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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向前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向前,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刘向前,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执行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向前申请执行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灵武市人民政府协调已垫付部分执行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