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绥北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Z25**号松花江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西直北四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黑MD6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5.2400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洒后驾驶黑Z25**号松花江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西直北四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黑MD6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酒后驾车,经询问,其对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5.2400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6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修车费用人民币27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的经过。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5.2400mg/100ml,李某某乙醇含量为5.6573mg/100ml。4、检验笔录、情况说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其乘坐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其对2014年11月5日17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调解书、收条在卷,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8、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