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苏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苏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胡国强。被告苏艳东。原告胡国强诉被告苏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被告苏艳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6月9日,苏艳东从我手分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苏艳东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苏艳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每天还款人民币800.00元,应还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我还了十天左右的时候,胡国强出差了,他出差前我给他打了一个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条,他回来后我又还了他人民币2,400.00元,但那张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条我一直没往回要,后来我耍钱输了,剩下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一直没有还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最后我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全部还给原告,是分次还的,还几次我记不清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2年6月9日借条一张;证据2、2012年5月31日借条一张。以上第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艳东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苏艳东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艳东于2012年5月31日、6月9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胡国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艳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