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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超时代网吧门口对开路段,以人民币100元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36克及人民币100元,从刘某乙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及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