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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华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广穗,邓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广穗(绰号“阿伟”),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厚轩,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华文,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农民,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广穗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华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广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邓华文用手机159××××9465与被告人颜广穗(手机号码为159××××6330)联系,称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颜广穗遂叫邓华文驾车搭载其去广州市购买。途中两人约定邓华文购毒100克,单价为每克40元。邓华文交给颜广穗毒资4000元。车行至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马务村,颜广穗打电话联系詹某某(另案处理)上车。颜广穗以3500元向詹某某购买了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邓华文驾驶的汽车座位旁。颜广穗从中获利500元。后邓华文、颜广穗二人驾车返回,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三高速公路松岗出口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邓华文汽车座位旁起获白色晶体粉粒一包、在邓华文随身携带的挂包内起获红色药丸一包,白色晶体粉粒三包。经鉴定,从邓华文汽车座位旁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一包净重99.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58%;从邓华文随身的挂包内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三包共净重9.25克,红色药丸一包共净重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颜广穗违法所得500元、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59××××6330),被告人邓华文红白色OPPO手机一部(号码为159××××9465)。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颜广穗、邓华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颜广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华文非法持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华文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广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颜广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邓华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起获的被告人颜广穗违法所得500元、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号码为159××××633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红白色OPPO手机一部(号码为159××××9465)予以发还被告人邓华文。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广穗上诉称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广穗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华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颜广穗提出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颜广穗、原审被告人邓华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颜广穗在本案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在邓华文、詹某某之间介绍、联系,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关键作用,不是从犯,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广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华文非法持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华文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颜广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颜广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颜广穗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