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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秋艳与甘龙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艳,甘龙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朱秋艳,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甘龙建,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朱秋艳诉被告甘龙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艳、被告甘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幼儿园的一名教师,在园中担任中一班的班主任及任教工作。被告是幼儿园中一班学生甘某某的父亲。2014年6月6日,甘某某因左耳出现疼痛,于2014年6月7日经医院检查为中耳炎,被告误以为该疼痛症状是原告在2014年6月6日殴打甘某某所致,于2014年6月10日17时许在放学期间跑进教室,不问青红皂白之下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及颈部,致使原告受伤。事件发生时,幼儿园的负责人在了解事情真相后,在当天傍晚时分报了警,并带着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治疗了17日后仍出现头痛、头晕及呕吐现象,后转到市人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一个多月却仍是出现头疼、头晕及呕吐现象,后来经医生建议改为针灸治疗,并在县人民医院康复科继续拍片治疗,病情方得以缓解。甘某某左耳的中耳炎经司法鉴定为非人为所致。事件发生后,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作为一名幼儿园的教师,在幼儿园内当着全体师生和小孩家长众人的面前遭受到被告无端污蔑和殴打,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无法给幼儿园的小孩上好每一堂课。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32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此四项共计16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龙建辩称:由于被告听了儿子说在学校被朱老师(即原告)打了耳朵,所以被告才去学校打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原告第一次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说原告是没有问题的,但原告还是坚持要去医院检查、治疗,以致衍生出更多费用,原告的头疼并无医生的验证证明,是原告无中生有的。因此,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甘某某(幼儿园中一班的学生)因左耳出现疼痛,于2014年6月7日经医院检查为中耳炎,被告甘龙建听信了甘某某的陈述,认为是原告朱秋艳在2014年6月6日殴打甘某某所致,被告甘龙建于2014年6月10日17时许利用放学期间跑进教室,用拳头对原告朱秋艳的头部、颈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朱秋艳的头部受伤。原告朱秋艳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痛、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等症状。原告朱秋艳分别在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403.85元)、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预交费1205元),并到镇百草堂(药费210元)、同安药店(药费822元)购买天麻等药物。事情发生后,派出所于2014年6月16日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朱秋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朱秋艳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4年6月19日,经派出所两次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意见,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甘龙建作出南公(江)行罚决字(2014)0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甘龙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甘某某左耳的中耳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由暴力打击作用所致依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秋艳提供的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病历、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客运车发票、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甘龙建因怀疑其儿子甘某某的耳朵疼痛(经鉴定为中耳炎所致)是原告朱秋艳殴打所致,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进行处理,反而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原告朱秋艳,致使原告朱秋艳受伤,被告甘龙建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朱秋艳请求的治疗费(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1403.85元,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1214.39元)有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秋艳请求的在百草堂药店、同安药店的购药费用,因原告朱秋艳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证实其损伤需要其他药物辅助治疗,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秋艳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朱秋艳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证实其损伤需要营养辅助治疗,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秋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朱秋艳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未达轻微伤,且被告甘龙建已经受到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朱秋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秋艳请求的交通费,综合原告朱秋艳的居住地与市人民医院之间的距离,考虑原告朱秋艳到医院接受治疗所需,故对原告朱秋艳所请求的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龙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艳医疗费2618.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18.24元;二、驳回原告朱秋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8元,由被告甘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东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