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锃康、王平,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锃康,证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四川成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投房地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2013年2月至3月间,刘某某因与另一股东产生矛盾,遂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成投房地产公司资金归自己掌控,并进行个人营利活动。2013年2月22日,刘某某从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转至其妻子吴慧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2013年3月2日,刘某某从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5万元到吴青松工商银行账户中。按照刘某某要求,吴青松使用58.5万元全款为刘某某购买了川AC06**宝马X5汽车后,将剩余26.5万元转至刘某某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购车时,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安易居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在全款购得宝马汽车后,又以成投房地产公司与吴慧签订代购协议,约定由该车由吴慧代成投房地产公司按揭贷款购买,实际所有权归成投房地产公司,每月由成投公司偿还按揭贷款,贷款付清后,吴慧将车过户到成投房地产公司名下。该车后登记在吴慧名下。2013年3月6日,刘某某通过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以购得的宝马汽车作为抵押,从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按揭贷款40万元。2013年3月19日,该笔贷款被划至永志担保公司指定汽车销售商成都宇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志担保公司扣除担保费等费用后,于2013年4月1日将剩余365134.4元转入吴慧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中。之后,由成投房地产公司实际偿还该按揭贷款。2013年3月4日,刘某某从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信用社账户转款15万元到其上述工商银账户中。2013年3月4日,刘某某以虚构广告推广费的名义从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到成都创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以虚构支付“浅水半岛”项目设计费的名义从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信用社账户转款40万至四川省华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并要求创景公司、华威公司将所收款项转至其实际控制的成都森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拓公司”)。2013年3月6日、3月7日,创景公司、华威公司分别转款260335元、40万元到森拓公司账户中。2013年3月8日,刘某某又将收到华威公司款项中的11.5万元转至华威公司的副总经理房奎个人账户中。2013年3月14日,刘某某以借款名义从森拓公司转款70万到其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中。2013年3月19日、3月20日,刘某某分四次从其上述工商银账户共计转款160万元、从吴慧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万至其与吴慧为股东的新成立的成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投投资公司”)用于申报注册资本。2013年4月16日,刘某某将成投投资公司账户中的199.9万元转至其实际控制的文莹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3年4月17日、4月23日,刘某某分三次将文莹银行卡内的150万元转回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5月,刘某某将其实际掌控的80万元资金转至成投房地产公司一员工账户中,该账户后作为公司资金账户使用。该院根据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013年2月22日转账20万元到吴慧的银行卡系向吴慧发放的年终奖,买宝马车后剩余的26.5万元以及2013年3月4日转账15万元到其银行卡系补发其年终奖,2013年4月1日将宝马车按揭贷款365134.4元转入吴慧的工商银行卡是在注册成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后,故该四笔款项不应当算入挪用资金的金额。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前,刘某某在涉案资金转出成投房地产公司后三个月内转回成投房地产公司共计230万元,超过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总和;2、成投投资公司未开展任何业务即注销;3、成投房地产公司的另一股东天生公司对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或事前知晓或事后予以了追认,天生公司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4、刘某某系初犯,本案未造成任何损失。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1、成投房地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以证实刘某某系成投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其有权决定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2、成投投资公司设立及注销的相关材料,以证实成投投资公司成立至注销未开展业务;3、证人肖波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谅解书,以证实肖波与刘某某曾经商议成立一家新的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对于刘某某具体怎么操作成立公司肖波不知情,但事后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并表示了谅解;4、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新南社区居委会以及石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家庭唯一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成投房地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刘某某因与另一股东产生矛盾,遂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成投房地产公司资金归自己掌控,并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3月4日,刘某某以虚构广告推广费的名义从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到创景公司,并要求创景公司将多收的款项以森拓公司借款的名义转至刘某某实际控制的森拓公司,2013年3月6日,创景公司扣除应收款项后,转款260335元到森拓公司账户中;同时,刘某某还以虚构支付“浅水半岛”项目设计费的名义从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信用社账户转款40万至华威公司,并要求华威公司将所收款项以森拓公司借款的名义转至森拓公司,2013年3月7日,华威公司转款40万元到森拓公司账户中,2013年3月8日,刘某某将收到华威公司款项中的11.5万元转至华威公司的副总经理房奎个人账户中。2013年3月14日,刘某某以借款名义从森拓公司转款70万到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后用于成立以其和吴慧为股东的成投投资公司申报注册资本。2013年4月-5月,刘某某将上述款项陆续转回成投房地产公司资金账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9日,成投房地产公司股东肖波报案称刘某某在2013年2月至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应收取的银行按揭销售款200万元转入多个受其控制的个人和公司名下,后通过个人及公司将大部分款项转至其私人账户中,以达到侵占目的,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线索在高新区理想中心4栋1008房间将刘某某挡获。2、成投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投资合作协议、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证实2011年8月成投房地产公司成立,股东为刘某某和吴慧,刘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注册资本500万,2011年9月23日变更注册资本为801万,2012年6月28日变更股东为刘某某和四川天生建设公司,其中,刘某某出资480.6万元,占60%,天生建设公司出资320.4万,占40%。3、森拓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证实2010年成都花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吴慧、张嵌、马勇,2011年3月,股东变更为吴慧、刘某某,2011年6月,股东变更为刘某某、彭建,二人各占50%股份,并更名为成都森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彭建将自己持有股份转让给谭赵,由谭赵任法定代表人。4、四川天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191号,法定代表人肖波,注册资本1000万。5、证人彭建的证言,彭建系成投房地产公司营销负责人,主要负责报建以及分担部分的营销工作,其证实2013年1月左右,刘某某与彭建商量准备给公司的管理层发年终奖,准备给彭建发30万,刘某某发45万,给销售部吴慧、工程部付俊赢也要发,彭建把这个事情跟肖波说过一次,肖波没有表态,后来因为公司账上没有资金了,就先把彭建、吴慧、付俊赢的发了,是通过公司直接转账到个人的账户上,成投房地产公司从2011年成立至2013年1月都没有专业的财务人员,从2013年2月左右进了一个专职会计罗姝,主要负责清理公司以前的一些帐。创景公司只提供小量的印刷品,根本没有30万的广告费用,创景公司是没有广告推广、创意平面设计、文案策划能力的,实际合同价格是63400元,后期又增加了5万元的制作量,共计11万余元,合同金额相差很大是刘某某将合同金额改大,将尾款支付后多余的金额通过借款的方式从创景公司转入森拓公司,再从森拓以同样的方式转入自己账户,彭建提供了成投滨江一号项目的合同,称滨江一号项目合同是2012年8月17日成投房地产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的,总金额只有19.5万元,“浅水半岛”项目实际上是刘某某和华威公司后来签订的,本身浅水半岛项目只做了一个初步方案,没有实际施工,成投房地产公司向创景公司转账30万、向华威公司转账40万均是刘某某让彭建转的,森拓公司与创景公司、华威公司是没有业务往来的,这两公司转到森拓公司账上66万本身就是不正常的。在这笔钱转到森拓公司之前,刘某某就给彭建说过成投房地产公司将业务费转到创景和华威后,森拓公司就以借款的名义将成投房地产公司转到创景和华威的钱转到森拓,刘某某再以借款的方式从森拓账户转到他自己账户,刘某某为此还虚构了借款合同。宝马车是成投房地产公司与吴慧签的一个汽车代购协议,名义上是吴慧的,实际所有权归属是公司,公司每个月都在还贷款,这个车一直在成都,都是刘某某在用。6、证人肖波的证言,肖波系天生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12年6月天生公司成为成投房地产公司股东,2013年初,彭建曾经给肖波说过刘某某准备给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发年终奖,肖波没有表态;创景公司只提供小量的印刷品,根本没有30万的广告费用,华威公司和成投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价格是15万左右,刚开始付了几万的设计费,但刘某某在2013年3月4日一次性就支付了40万给华威;肖波和刘某某曾经说过想成立一个新的公司以便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后来由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肖波逐渐丧失了对公司资金的掌控权,刘某某后来怎么操作成立新的公司肖波完全不知情。7、证人付俊赢的证言,付俊赢系成投房地产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证实其主要负责“滨江一号”项目的工程管理,2012年2月21日成投房地产公司向其转款10万元系公司向其发放的年终奖,是刘某某决定发放的,销售经理吴慧也有该年终奖,其他人有没有就不清楚了。8、证人吴慧的证言及结婚证,证实吴慧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慧在成投房地产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对自己是否系成投房地产公司股东以及占多少股份都不清楚,都是把身份证拿给刘某某在办理,四川天生建设公司进入成投房地产公司之后,股权转让书上刘某某让吴慧签字她就签了。2013年2月22日,成投房地产公司向吴慧转账20万元系公司发的奖金,公司的管理人员刘某某、彭建、付俊赢都有。在吴慧名下有一辆宝马X5,购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说公司想买车,但公司不好办按揭,让吴慧以个人名义帮公司办理按揭,具体由谁支付,如何办理按揭买车的具体操作吴慧都不清楚。这辆车是刘某某在用,是否有购车按揭款打到吴慧卡上其不清楚。9、证人刘莉萍的证言,刘莉萍2011年8月在成投房地产公司负责前台工作,2013年2月以后转为出纳,同时兼任森拓公司的出纳,其证实2013年3月4日付给创景公司的资金申请单是彭建提起刘某某签字同意后支付的,付款名义是印刷推广费,这份申请单上之前是有刘某某签字的,不过几个月前刘某某让刘莉萍用橡皮擦把他的名字擦掉了,现在还有点痕迹,刘某某这么做很奇怪,但他是老板,他说怎么做就怎么做。刘莉萍不知道2013年3月4日南江信用社向华威公司转款40万,3月7日华威公司向森拓公司转款40万具体什么名目也不清楚,3月14日森拓公司向刘某某转款70万也不清楚是什么钱。10、证人罗姝的证言,罗姝2013年2月左右到成投房地产公司和森拓公司担任会计,其证实不清楚创景公司是否与森拓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6日从创景公司转入26万不清楚是什么钱,根据银行流水记的是其他应付款,罗姝从来都没见过森拓向创景的借款协议,刘某某也从来没有说过这26万是什么钱。罗姝不清楚森拓公司与华威公司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7日有40万从华威公司转向森拓公司,罗姝不清楚是什么钱,从来都没有见过森拓公司向华威公司的借款协议,记账凭证中2013年3月31日有11.5万转入房奎的账户记的是借款,但没有看到过房奎的借款协议。11、证人刘先泽、钟洪玉的证言以及创景公司印务加工合同及印刷清单、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刘先泽系成都创景广告公司的副总经理,钟洪玉系法定代表人,二人证实创景公司和成投房地产公司有简单的设计、制作、印刷等业务,2012年2月左右,创景公司和成投房地产公司签了合同,金额是6万元,内容大概是印刷合同、名片,后期增加了5万元印刷费,成投房地产公司先后支付了大概7万元,还有4万元尾款,2013年3月,刘某某找到刘先泽说通过他们的账户多转一笔钱到成都森拓公司的账户,一共30万,扣除印刷业务的尾款3万多,剩下的26万多就通过创景公司账户转到森拓公司,这26万是2013年3月份刘某某虚构了个合同,以森拓公司借款的名义转的,创景公司与森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刘某某虚构合同就是叫刘先泽帮他一个忙。后来刘某某向刘先哲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广告推广服务合同和借款协议,内容为由创景公司承担滨江一号项目的广告推广、物料制作等工作,广告推广费30万,创景公司与成投房地产公司仅仅签订了一个印务加工合同及印刷清单,合同金额为6.34万元,借款协议内容为森拓公司向创景公司借款30万元,刘先泽在借款协议原件上注明“此刘某某给我的虚假借款协议”。12、证人房奎的证言以及滨江一号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奎系华威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证实在2013年2月左右,房奎要求刘某某支付滨江一号的尾款和浅水半岛的设计费用,刘某某说他准备转40万,扣除华威公司的费用,剩下的17万让房奎转到森拓公司账户。但华威公司不好做账,所以就以森拓公司借款的方式转到森拓公司。浅水半岛业务是房奎私人在外面做的,如果不这样转到森拓公司,华威公司就要收取18%的管理费和财务费用。40万的工程款实际包括6.5万滨江一号的尾款、17万浅水半岛的设计费用,还有17万是刘某某让房奎帮他转的账,没有对应的业务。2013年3月左右,刘某某将滨江1号的尾款6.5万元和浅水半岛设计费5万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房奎的农行卡上,剩下的12万设计费没有支付。滨江一号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示由华威公司承担滨江一号施工图工程设计,设计费用19.5万元。13、证人郑林的证言,郑林系华威公司的出纳,其证实华威公司和成投房地产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做设计,郑林知道成投房地产公司向华威公司转账40万,具体是什么费用不清楚,华威公司将40万转入了森拓公司账户,是房奎在这40万到公司帐上后让郑林转的,转款的具体原因不清楚。14、证人龙伟的证言,龙伟系华威公司的总经理,其证实华威公司与成投房地产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个业务是房奎自己拉的,浅水半岛项目的合同是房奎签的,按照合同华威公司收了40万,但收款以后房奎告诉龙伟要将40万转到森拓公司,龙伟告诉房奎公司要收取应收的工程款,对方公司必须出具手续才能转款,成投公司转了多少工程款给华威公司记不清了。15、证人陈驰、文莹的证言,陈驰和文莹系夫妻关系,陈驰和刘某某是大学同学。2012年11月,刘某某找陈驰要一张银行卡,陈驰让文莹开了张建行卡,陈驰交给了刘某某,之后这张卡就一直放在刘某某处。16、成投房地产公司资金申请单,证实2013年3月4日,成投房地产公司付创景公司印刷制作及推广费30万,有刘丽萍、罗姝、彭建的签字,有刘某某的签字(铅笔,后被擦去)。17、创景公司转账支票以及森拓公司工行交易凭证查询,证实2013年3月5日,创景公司向森拓公司转账260335元,附加信息“代支刘某某”,森拓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在记账凭证上借方记账银行存款,贷方记账其他应付款。18、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行存款对账单,证实2012年12月19日,成投房地产公司转款2万元到创景公司,摘要为印刷制作费;2013年2月6日,成投房地产公司转款2万元到创景公司,摘要为印刷类制作费;2013年3月4日,成投房地产公司转款30万元到创景公司,无摘要。19、成投房地产公司转款明细表、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行存款对账单、森拓公司工行交易凭证查询、刘某某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成投房地产公司分三次分别转入2万、3万、8万设计费到华威公司,2013年3月4日成投房地产公司转入华威公司40万元,3月7日华威公司向森拓公司转账40万,摘要为代付代收,3月8日,森拓公司向房奎转款11.5万元,3月14日,森拓公司向刘某某两次转款共计70万元。20、证人吴青松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刘某某打电话说他想买辆车,吴青松推荐了宝马X5,过几天以后吴青松就带刘某某到公司去看车,公司的销售跟刘某某说是58.5万,在买车前刘某某并没有说要多转买车的钱到公司的财务,在谈好价格后,公司财务把账户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吴青松打电话要说转85万到吴青松私人账户,到时候吴将剩下的26.5万转给他,当时买车合同签的是58.5万,多的钱吴青松是转到刘某某或者他老婆名下的。刘某某当时说他急需提车,但又想按揭,吴青松说要先把全款付了,办按揭可以直接找担保公司,最后他是否找了担保公司办理按揭不清楚。21、证人严波的证言,严波系四川永志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实2013年8月,刘某某想用单位名义办理汽车贷款,严波就告诉他公司无法办理,严波打了刘某某的征信,发现有问题,不能办理按揭,于是刘某某就说用吴慧的名义办。宇佳公司和永志担保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宇佳公司是永志担保公司指定的一个汽车代理商,严波核实了车的所有手续,向合作的银行提出申请,银行通过POS机将钱刷给宇佳公司,宇佳公司扣除担保费用,将剩下的36万打给了吴慧。22、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2日,刘某某向安易居车行购买一辆宝马X5汽车,价格58.5万元。23、汽车代购协议、川AC06**宝马车信息,证实2013年3月2日,成投房地产公司与吴慧签订协议,由吴慧向吴青松购买宝马车,并将车辆上户至吴慧名下,实际所有权归成投房地产公司,并由成投房地产公司还按揭款。24、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证实2013年3月6日,吴慧与工行成都春熙支行签订合同,吴慧从宇佳公司处购车,向工行贷款40万,由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40万元的担保,工行将所贷款项划入宇佳公司账户,吴慧同时以宝马车做抵押,在抵押物清单上显示宝马车共有人为刘某某。25、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行存款对账单、吴青松工行交易记录查询、刘某某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3月2日,成投房地产公司转款85万到吴青松账户,吴青松随后于同日POS机刷卡58.5万元,向刘某某转款26.5万元。26、吴慧工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查询,证实2013年3月19日,跨行汇款40万,2013年4月1日,吴慧卡中收到跨行转款365134.44元,2013年5月9日,吴慧转账20万至彭建卡中。27、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农村信用社存款查询明细表及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3月4日,成投房地产公司向刘某某转款15万元,转账凭证上有刘某某印。28、成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成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核准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设立登记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股东为刘某某和吴慧,刘某某任执行董事、经理。2013年1月31日,成投投资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参加人为刘某某和吴慧,同日递交了公司设立申请书,2013年3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本期实收资本到位200万,到位后的资本由刘某某、吴慧缴纳,刘某某出资160万,吴慧出资40万。工商资料显示成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29、文莹个人账户查询记录、成投房地产公司南江工行存款对账单,文莹尾号为5161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2013年4月16日,由成投投资管理公司转账存入文莹账户199.9万元;2013年4月17日、23日,文莹账户分三次每次转出50万(共计150万元)到成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文莹账户转出45万至彭建个人账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22日刘某某从成投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到吴慧账户、3月2日吴青松转账26.5万元到刘某某账户、3月4日刘某某从成投房地产公司转账15万元到其个人账户、4月1日永志担保公司转账365134.4元到吴慧账户的证据与刘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2月22日刘某某从成投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到吴慧账户系向其发放的年终奖,3月2日吴青松转账26.5万元到刘某某账户、3月4日刘某某从成投房地产公司转账15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系补发其年终奖,4月1日永志担保公司转账365134.4元到吴慧账户系在刘某某注册成投投资管理公司之后,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以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4533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辩称2013年2月22日转账20万元到吴慧的银行卡系向吴慧发放的年终奖,买宝马车后剩余的26.5万元以及2013年3月4日转账15万元到其银行卡系补发其年终奖,经查,成投房地产公司工商银行南江支行账户转账明细证实,2013年2月21日、22日,成投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彭建、付俊赢、吴慧汇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证人彭建、付俊赢、吴慧、肖波的证言均证实该款项系成投房地产公司发放给三人的年终奖,证人彭建的证言还证实了刘某某应发的年终奖为45万,事后补发,刘某某关于年终奖的辩解成立,该61.5万元应当从挪用资金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刘某某提出2013年4月1日将宝马车按揭贷款365134.4元转入吴慧的工商银行卡是在注册成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后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365134.4元亦不应当计入挪用资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刘某某虚构与创景公司、华威公司、森拓公司的合同,隐瞒公司股东将成投房地产公司资金545335元转移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后用于其和吴慧成立成投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申报,其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成投房地产公司的另一股东天生公司对刘某某的行为事后予以了追认,并表示了谅解,可以对刘某某从轻处罚;3、刘某某挪用资金的时间较短,未给成投房地产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系因股东矛盾引发,与一般的挪用资金案件存在区别,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