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632号原告:陈海波。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正涵北街666号。法定代表人:王灵美。原告陈海波与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正涵北街666号1-8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48号、00××49号、00××50号、00××51号、00××52号、00××53号、00××54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305-013**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9999**号)的剩余价值为上述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同日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48号、00××49号、00××50号、00××51号、00××52号、00××53号、00××54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305-01305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9999**号的房地产,在被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正涵北街666号1-8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48号、00××49号、00××50号、00××51号、00××52号、00××53号、00××54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305-01305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9999**号)的剩余价值为上述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同日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3、借条原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七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中的一份借条复印件,庭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借条复印件项下的债权的诉请,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作为本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将该通知书已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实际给付之日起算。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正涵北街666号1-8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48号、00××49号、00××50号、00××51号、00××52号、00××53号、00××54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305-01305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9999**号)均已抵押给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汽车城支行,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地产的剩余价值抵押给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办理了公证和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借款金额为4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二份借条均载明:月利率为2.1%,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注:利息已支付1个月零15天。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载明: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借款用途:800万元用于支付应爱姿借款利息,200万元用于支付6000万元借款1个半月利息(即45天利息),该1000万元借款免利息。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款项650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万元的事实,但其中200万元是用于预先支付6000万元借款的1个半月利息的,故该200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减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6300元。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因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已抵押给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汽车城支行的坐落在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正涵北街666号1-8幢房地产的剩余价值为本案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海波借款本金6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海波为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以上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陈海波对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正涵北街666号1-8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48号、00××49号、00××50号、00××51号、00××52号、00××53号、00××54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305-01305号)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3577**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700元,由原告陈海波负担35000元,由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5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