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楼锋与周文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锋,周文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879号原告楼锋。委托代理人傅承健。被告周文罗。委托代理人王响荣。原告楼锋与被告周文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锋及委托代理人傅承建、被告周文罗的委托代理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锋诉称:2011年7月,浦江县浦南街道蒋塘村民委员会同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浦南街道蒋塘村委会蒋塘拆迁区块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工程位于蒋塘村,拆迁建筑面积约6.3万平方米,本工程拆除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2011年9月,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将蒋塘村拆除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缴纳15万保证金给原告,拆除工程范围6.3万平方米,工程拆除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2014年10月9日贵院作出(2014)金浦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由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现判决书已生效。根据(2014)金浦商初字第114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被告认可蒋塘房屋尚未拆除面积为6000多平方米,那么被告已经拆除面积为57000元,经协议被确认无效,作为被告理应支付拆除面积的工程款,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7300元及判决书中需要返还的15万元保证金,被告尚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75700元(因协议无效,原告自愿将工程拆除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来计算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明:2011年7月,浦江县浦南街道蒋塘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浦南街道蒋塘村委会蒋塘拆迁区块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蒋塘村委会蒋塘自然村第一期旧村改造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程承包给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乙方在投标时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作为拆屋的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否则将视为违约;合同还对施工内容、日期、现场管理、施工安全、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被告楼锋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25日,楼锋作为甲方与周文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楼锋将蒋塘拆迁区块房屋拆除工程交由周文罗承担;工程拆除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工期自进场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保证金自进场施工时即缴纳保证金15万元,不计息,待工程完工时结算后退回;拆除工程款则按实际平方数量结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5日,周文罗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楼锋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2014)金浦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文罗与楼锋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楼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文罗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楼锋在《浦南街道蒋塘村委会蒋塘拆迁区块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中签字系代表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虽后楼锋以个人名义与周文罗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也是基于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浦南街道蒋塘村委会蒋塘拆迁区块房屋拆除工程的事实。现楼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是经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故楼锋也无权以个人名义来要求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锋对被告周文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