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商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与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富海物流有���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强,被上诉人金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奇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锋、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汇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8月开始,金汇源公司为富海物流公司通过水路运输焦炭、焦粉,合同详细约定了运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亏吨、涨吨赔偿和奖励办法等,发货目的地均为安庆贵航码头,运费结算以卸货数量为准。经结算,2012年8月30日-2013年2月1日,金汇源公司为富海物流公司承运62船次,亏吨扣款995834.99元,结算金额4261372.6元;2013年2月23日-4月1日,金汇源公司为富海物流公司承运20船次,亏吨扣款86959.2元,涨吨奖励20574.95元,结算金额1810962.65元。经催要,富海物流公司支付部分运费,尚欠922335.25元。请求依法判决富海物流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运费92233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富海物流公司负担。富海物流公司原审辩称,金汇源公司起诉的运费,富海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金汇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金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富海物流公司原审诉称,富海物流公司受第三人菏泽富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能源公司)委托,交由金汇源公司运输富海能源公司生产的焦炭,金汇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焦炭多次被掺入杂质,导致其灰分严重超标;另外金汇源公司还存在延期交货、不服从收货方管理等违约情形。金汇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富海物流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金汇源公司赔偿损失700000元,反诉费用由金汇源公司负担。反诉被告金汇源公司原审辩称,一、金汇源公司承运的焦炭,先由富海物流公司自己的车辆或社会车辆运输至码头,卸到仓储地,由港口装船设备进行装船,金汇源公司不负责装船及陆上汽车运输的工作。二、货物装船过程均由富海物流公司驻码头工作人员监督,装船前各方已对船舱进行充分检查,装船完毕后由富海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人员加盖篷布,并由富海物流公司提供铅封予以固定,然后按照富海物流公司的通知起航,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货物被掺入杂质的情形。三、在运输途中,船到目的港口,经过富海物流公司常驻人员检查铅封��异常情况后卸船,不存在货物被掺入杂质的可能。四、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即使焦炭发生污染也不会在金汇源公司运输环节中发生。装船前,富海物流公司从未向金汇源公司提供托运货物检验合格证等,富海物流公司提供货物本身质量合格与否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五、富海物流公司称金汇源公司延期交货以及不服从管理等更不符合实际。综上,富海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本诉部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金汇源公司是一家主营货物运输(长江中下游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编号:交长鲁X×××××,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2013年前后,富海物流公司委托金汇源公司承运富海能源公司生产的焦炭等货物,双方提交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一、运输价格及运费结算:1、运输数量以发货地港口卸货数为准。2、运费结算方式:承兑结算,富海物流公司支付金汇源公司足额银行承兑。3、每批次货物到港卸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富海物流公司向金汇源公司提供卸货吨位及化验结果,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完毕富海物流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向金汇源公司开出结算单,金汇源公司将所需资料提供完全,富海物流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二、焦炭交接及验收方式:1、起运交接:装船前交接水分以富海能源公司化验结果为标准,交接货物数量以发货地地磅数量为标准。富海物流公司在车辆出厂前进行取样化验,金汇源公司负责监督,一式两份,化验结果以富海物流公司化验室化验结果为准,金汇源公司化验结果与富海能源公司化验室化验结果有较大悬殊,可申请仲裁,仲裁后以仲裁结果为准。2、卸货交接:卸货时交接水分以收货单位化验结果为标准,交接货物数量以卸货港口地磅数量为准。3、亏吨涨吨以合理损耗和含水分进行计算。三、卸货事宜:1、货物到达港口后,金汇源公司须服从富海物流公司和港方人员安排,等富海物流公司人员检查完货物并签字后方可卸货。2、富海物流公司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收货验货,验收完毕后及时安排金汇源公司卸船。如因富海物流公司原因导致卸货延迟,金汇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船到港后富海物流公司及时协调卸货。四、富海物流公司权利义务:有权根据需要对金汇源公司船舶进行统一全程监管。金汇源公司权利义务:1、负责运输全程货物安全,按时、保量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2、负责运输路途货物监管。当事人对本诉部分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拖欠金汇源公司运费数���问题,金汇源公司提交证据:1、金汇源公司职员沈欣与富海物流公司财务部李艳红通过qq聊天的模式获得金汇源公司运费结算单两份:(1)关于前期船运运费的解决方案: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金汇源公司为富海物流公司承运62船次,分十批次结算,结算金额4261372.6元;(2)金汇源2.23-4.1结算明细:2013年2月23日至4月1日,金汇源公司为富海物流公司承运20船次,分四批次结算,结算金额1810962.65元。2、2012年9月4日,金汇源公司财务人员沈欣汇入富海物流公司账号92×××91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银行卡交易明细,结算时保证金和运费一起结算。3、金汇源公司退回富海物流公司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100000元、2013年1月11日200000元、2013年7月18日300000元,富海物流公司出示的三张收据,盖有富海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上运费和保证金等合计6972335.25元(4261372.6元+1810962.65元+300000元+600000元)。富海物流公司质证认为,金汇源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明细无富海物流公司签字,庭审中富海物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金汇源2.23-4.1结算明细:分两批次结算:运费分别为543776.36元、601061.04元。2、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8日,富海物流公司25次通过承兑汇票支付金汇源公司运费及退保证金款6052560元(25张收据,盖有金汇源公司财务专用章,退回金汇源公司保证金170000元)。3、临时登记台账至2013年6月18日,未支付金汇源公司运费余额1810296.08元。金汇源公司质证认为,25张收据是金汇源公司出具,其他书证不能证明富海物流公司已经付清运费。经质证,原审法院针对富海物流公司提出的异议,要求富海物流公司限期提交与金汇源公司结算运费的账目,富海物流公司仅提供一张临时登记台账,拒不提交账目,依法应推定金汇源公司主张成立。原审法院采信如下事实:金汇源公司在富海物流公司处运费6672335.25元和保证金300000元;富海物流公司已支付运费5882560元、退保证金17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富海物流公司未支付运费6672335.25元-5882560元=789775.25元,未退保证金130000元。二、关于金汇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金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依法可自金汇源公司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反诉部分,富海物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9日,富海能源公司给富海物流公司“扣款处罚通知单”:在富海物流公司承运富海能源公司发往贵航特钢的焦炭人为添加杂质焦炭污染,导致灰分严重超标;贵航特钢对富海能源公司因焦炭灰分超标进行了质量扣款;因焦炭灰分超标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的,现从富海物流公司运费中扣除罚款70万元。2、富海物流公司临时登记台账:2013年6月30日调整富海能源公司罚款70万元。3、2014年1月21日,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给富海能源公司关于2013年4月供应焦炭存在严重质量超标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16日船号“鲁济宁货2353#”所运焦炭经船内抽验灰分、挥发分超标,扣罚30.8万元;其他运输所供焦炭也存在质量超出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质量扣罚34万元。4、富海物流公司与富海能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焦炭交接及验收方式装船前交接以富海能源公司化验结果为标准,各项化验指标均以在发货地双方共同取样化验为准。卸货时交接以收货单位化验结果为标准。5、2013年3月11日富海能源公司“焦炭分析报表”港口取样,证明焦炭不存在灰分质量超标的情况。金汇源公司质证认为,富海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给金汇源公司���没有发货地取样化验单,2013年4月16日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与富海能源公司的沟通函不是罚款单,该组证据与富海物流公司主张金汇源公司添加杂质无关。金汇源公司申请“鲁济宁货2353#”船主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金汇源公司租其船运输焦炭至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时,由发货地工作人员装船,富海物流公司提供检查、盖篷布、打封签并照相;到达目的地港口富海物流公司检查完毕后解封签,然后安排卸货;船主只收取运费。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富海物流公司在与金汇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只对“合理损耗和水分”进行了约定,对灰分未约定;富海物流公司举出的扣罚其70万元等系情况说明,金汇源公司不予认可;“鲁济宁货2353#”船主作证运输过程中富海物流公司参与运输全过程,金汇源公司不参与装船、卸船。���此,富海物流公司提交的书证,不能证实金汇源公司“人为添加杂质导致焦炭灰分超标”,对该书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金汇源公司与富海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汇源公司诉称富海物流公司拖欠运费789775.25元,并提交相关结算依据和收据等证明,富海物流公司对结算依据虽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账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汇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可自金汇源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其剩余保证金富海物流公司亦应返还金汇源公司。富海物流公司诉请金汇源公司“人为添加杂质导致焦炭灰分超标”,要求金汇源公司赔偿损失700000元,对此诉请,富海物流公司应提供2013��4月16日船号“鲁济宁货2353#”所运焦炭装船、卸船时的检验报告,来证明运输过程灰分、挥发分情况以及金汇源公司在运输中人为添加杂质,导致焦炭灰分超标的证据。富海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富海物流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运费78977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返还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保证金130000元;二、驳回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3元,由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97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海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富海物流公司欠金汇源公司运费。金汇源公司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审中,金汇源公司提交的唯一证据结算单,其形式完全是金汇源公司自行打印,没有富海物流公司的签章确认。金汇源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是富海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工具发给金汇���公司工作人员,但QQ聊天无法确定真实性,金汇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结算单的来源。如果富海物流公司出具结算单,应当盖章确认或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可能只发聊天记录这么简单,何况普通工作人员哪有权利发结算明细。因此,金汇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根本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富海物流公司拖欠运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以富海物流公司仅提供临时台账、拒不提交账目为由,推定金汇源公司主张成立,属举证责任分配滥用。1、“谁主张,谁举证”是最基本的原则,金汇源公司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原审法院要求富海物流公司提交所谓“账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富海物流公司提交所谓“账目”,并到富海物流公司调查所谓“账目”,富海物流公司已经提交了有关登记台账和结算明细���并且说明因为金汇源公司没有向富海物流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导致无法进行正式账目处理,仅作登记台账处理。原审判决仍然认定富海物流公司没有提交账目不当。3、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关系,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被诉方如果不能提交账目,起诉方的主张就可以成立,其逻辑关系错误。三、金汇源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货物质量严重超标,给富海物流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金汇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014年1月21日,贵航特钢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因金汇源公司2353号、3212号货运船存在货物质量严重超标情况,贵航特钢对富海能源公司进行了质量扣款,富海能源公司据此对富海物流公司进行质量扣款700000元。2013年3月11日的焦炭分析报表可以证实,上述出现质量的焦炭装船前,不存在灰分超标情况。因此,对于灰分超标的损失完��是金汇源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富海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金汇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庭审中,金汇源公司申请2353号船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质量问题。首先,船主的身份在庭审中并没有确认,其次,船主和金汇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问题,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陈述多次出现矛盾,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金汇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700000元的责任;所有诉讼费用均由金汇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金汇源公司答辩称,一、富海物流公司拖欠运费与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中,金汇源公司提交两份结算清单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自2012年8月份发生多批次货物运输行为,财务结算时,富海物流公司向金汇源公司通过网络发送电子结算单两份,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4月1日,金汇源公司共为富海物流公司承运焦炭与焦粉合计82船次。1、两次结算单加上所交保证金300000元,富海物流公司合计应付金汇源公司运费及保证金为6372335.25元(4261372.6元+1810962.65元+300000元)。2、富海物流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但并未对金汇源公司诉请的运费金额提出异议。富海物流公司为证明支付运费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款6052560元,但已经退还的600000元承兑汇票没有扣除。富海物流公司实付金汇源公司款项为5452560元(6052560元-600000元)。3、金汇源公司诉请的运费及保证金总额6372335.25元,减去富海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5452560元,剩余金额为919775.25元。双方财务人员通过结算往来形成的结算单属于书面合同,有关财务数据均是采用这种方式传递,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二、富海物流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富海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需要通过陆路运输至济宁森达美港码头,然后由金汇源公司进行河道水运运输。陆路运输所需要的车辆均系富海物流公司提供,且富海物流公司在装船过程中有自己一方派驻码头的工作人员监督,装船前各方已对船舱进行充分检查,装船完毕后,由富海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人员加盖篷布,并用铅封予以固定,金汇源公司根据富海物流公司的通知起航。在水运过程中,更不存在货物被掺入杂质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形。船到目的港口后,经过富海物流公司常驻人员检查铅封无异常情况后方可卸船。富海物流公司诉请焦炭灰分超标与金汇源公司无关,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富海物流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卸货事宜”约定,货物到达港口后,乙方(金汇源公司)须服从甲方(富海物流公司)和港方人员安排;等甲方人员检查完货物并签字后方可卸货;甲方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收货验货,验收完毕后及时安排乙方卸船。二审时,富海物流公司称装船时,其公司人员要对货物打上铅封;在到货港口,其公司人员要对铅封进行检查。富海物流公司认可其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为5452560元,其中170000元是保证金。又查明,二审时,金汇源公司财务部人员沈欣携其财务部电脑,在本院大厅上网,调出沈欣与QQ号48×××01的聊天记录。在调出的聊天记录中,包括2013年10月29日传送的结算明细一份;沈欣称富海物流公司分两次与金汇源公司进行了结算,第一次结算明细不是通过QQ传送,是金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厅去富海物流公司拿回;2013年10月29日传送的是第二次结算明细,共20船次;审判人员将2013年10月29日传送的结算明细即“金汇源2.23-4.1结算明细”进行打印,其具体内容同金汇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结算明细,共涉及20船次,运费合计1810962.65元。另外,在沈欣与QQ号48×××01的聊天记录中,涉及多处结算内容,QQ号48×××01对“艳红”的姓名亦未予以否认。经质证,金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金汇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富海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QQ身份具有虚拟性,无法确定QQ号使用人员的真实身份,且QQ随时有被盗用的可能;QQ聊天信息属电子资料,客观上具有可修改性,无法确定其真实性;QQ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完整不能确定。二审时,富海物流公司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金汇源公司运费明细一份,载明运费共计4238497.45元;富海物流公司一审时提交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金汇源公司运费明细一份,载明金汇源公司共承运12船次,运费合计1144837.4元。经质证,金汇源公司对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运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真实;富海物流公司注明的亏吨数量、扣罚吨位不实,从而使运费数额出现细微差异;富海物流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运费明细亦属虚假。二审时,金汇源公司提交18份金汇源公司与承运船舶代表签订的水运合同及济宁森达美港有限公司船舶离岗证明12份,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金汇源公司承运富海物流公司货物共计20船次,从而印证“金汇源2.23-4.1结算明细”的真实性。经质证,富海物流公司称关于18份水运合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合同吨位数与结算明细不一致;该18份水运合同是否真��履行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就是为富海物流公司承运货物,且合同中有2013年4月1日之后装船发货的;关于12份离港证明,该12份证明无法证明是由金汇源公司托运或富海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证明中出现的“货主”并不全部是富海物流公司,还有“富海能源”、“富海公司”等称谓;2013年4月7日的离港证明中船号记载为“4695”,金汇源公司提交的对应合同是“鲁济宁46**#”,金汇源公司明显伪造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金汇源公司的本诉,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两次结算运费具体金额的认定。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结算运费,金汇源公司提交“关于前期船运运费的解决方案”,载明承运船次62船次,结算运费金额为4261372.6元;富海物流公司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金汇源结算明细,载明承运船次62船次,结算运费金额为4238497.45元。根据金汇源公司工作人员沈欣的证言及沈欣调出的聊天记录显示内容,金汇源公司提交的“关于前期船运运费的解决方案”结算明细不是通过QQ传送,富海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汇源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在金汇源公司对双方结算的运费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之情形下,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结算运费,应以富海物流公司自认的4238497.45元为准。关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结算运费,金汇源公司提交“金汇源2.23-4.1结算明细”,载明承运船次共20船次,运费合计1810962.65元;富海物流公司亦提交“金汇源2.23-4.1结算明细”,载明承运船次共12船次,运费合计1144837.4元。金汇源公司为了证明己方主张,其财务部人员沈欣携其财务部电脑,在本院大厅上网,调出沈欣与QQ号48×××01的聊天记录,证明金汇源公司提交的上述明细是2013年10月29日通过QQ传送;在聊天记录中,涉及多处结算内容,QQ号48×××01��“艳红”的姓名亦未否认;金汇源公司另提交18份其与承运船舶代表签订的水运合同及济宁森达美港有限公司船舶离港证明12份,证明其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为富海物流公司承运船次共20船次。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金汇源公司提交的“金汇源2.23-4.1结算明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运费金额应认定为1810962.65元。综上,关于金汇源公司的本诉,双方两次结算运费金额共计6049460.1元(4238497.45元+1810962.65元),减去双方无异议的已支付运费金额5282560元(5452560元-170000元),富海物流公司尚需支付金汇源公司运费766900.1元(6049460.1元-5282560元),并退还金汇源公司保证金130000元(300000元-170000元)。金汇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可自金汇源公司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富海物流��司的反诉,富海物流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卸货事宜”约定,货物到达港口后,乙方(金汇源公司)须服从甲方(富海物流公司)和港方人员安排,等甲方人员检查完货物并签字后方可卸货,甲方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收货验货,验收完毕后及时安排乙方卸船;二审时,富海物流公司称装船时,其公司人员要对货物打上铅封;在到货港口,其公司人员要对铅封进行检查。故金汇源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接受富海物流公司的监督,并在到货港口接受富海物流公司的验货。富海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焦炭灰分超标系在金汇源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且是因金汇源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富海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海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运费76690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返还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保证金130000元;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3元,由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59元,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64元;保全申请��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8元,由山东巨野金汇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菏泽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