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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丙。被告肖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