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覃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双玲、书记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贾连德(另案处理)窜到融安县长安镇融洲路融安县国税局门口,将被害人覃某丁停放在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偷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推到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西一巷47号被告人覃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内,被告人覃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余元价格收购。经融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丁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4年8月8日22时许,贾连德窜到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水晶苑网吧”楼底,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轻骑牌电动车偷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推至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西一巷被告人覃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内,被告人覃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0余元的价格收购。因被害人莫某无法提供有效票据,该车辆无法鉴定损失价值。3、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贾连德窜到融安县长安镇融洲路长安广场东门,用电动车钥匙起动车子,将被害人覃某戊停放在该处的“大阳铃木”牌电动车偷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推至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西一巷被告人覃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内,被告人覃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80元的价格收购。经融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戊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覃某戊被盗车辆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物证桂B×××××大阳铃木公主电动车,有证人覃某乙、覃某丙的证言,有被害人覃某丁、莫某、覃某戊的陈述,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覃某丁提供的《宏达车行(欧派电动车)专用收据》复印件、覃某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部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钟建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叶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