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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香廷与孙晓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廷,孙晓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杨香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彤,女,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刚,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杨香廷诉被告孙晓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廷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冰、被告孙晓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廷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孙晓彤驾驶鲁X**号车沿204公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晓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9500元。被告孙晓彤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户口性质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孙晓彤驾驶鲁X**号车沿204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小麻湾处,与原告杨香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香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晓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香廷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在胶州市胶东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1296.62元,门诊支出36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香廷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12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杨香廷交纳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单位青岛昌新鞋业有限公司。查明,鲁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孙晓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658.62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4040元(117元/天×120天)、护理费1521元(117元/天×13天)、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请求被告赔偿89500元;被告孙晓彤垫付了1587.6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缴纳明细、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彤驾驶鲁X**号车沿204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小麻湾处,与原告杨香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香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晓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鲁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孙晓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658.62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结合住院时间,生活补助费确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以上各项合计191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结合原告的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及青岛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9元确定,结合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误工费为11445元(109元/天×10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1170元(90元/天×13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3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419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香廷各项损失86117.62元(1918.62元+84199元),其中返还被告杨香廷1587.62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孙晓彤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香廷各项损失86117.62元(其中返还被告孙晓彤158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香廷对被告孙晓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香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438元,由原告杨香廷负担13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