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沃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3714号原告沃某,1974月11月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曹某,无业。原告沃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曹博,1996年11月20日出生,中专毕业,现已实习;儿子曹硕,2004年3月2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不顾家庭,不尽为夫为父的责任,长期在外,有婚外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曹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泗洪县青阳镇缔景花园小区5幢2单元403室房屋及车牌为苏n×××××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曹某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婚外情,只是朋友关系。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曹博,1996年11月20日出生,中专毕业;儿子曹硕,2004年3月22日出生,就读于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小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培养了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沃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