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胡欣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时0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9VS**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罗湖区沿河路由南往北转罗沙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经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现场情况的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被交警查获后,无任何反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庭困难,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一旦收监,全家将失去经济来源;3、被告人具有脑溢血病史,2014年12月因后遗症到医院接受紧急救治,血压高,身体状况不适宜收监。综上,被告人已深刻认识到醉驾的社会危害性,请法庭结合其家庭及身体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缓刑四年的判项。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前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