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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玉峰与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峰,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周玉峰,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D座1111号。法定代表人沈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东,男,1963年7月9日出生,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周玉峰诉被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金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峰诉称,2007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县××街××号楼××层的××室、××室、××室三套楼房,我如数付款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但至今未给我办理房产证。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被告金三元公司辩称,原告从我公司购买了位于××县××街××号楼××层××室、××室、××室的三套楼房,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我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已经不再进行经营活动,公司的证件和相关手续已经过期失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周玉峰与被告金三元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周玉峰以每套2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县××街××号楼××层的××室、××室、××室房屋,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同时约定,买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卖方应在3个月内积极配合买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周玉峰办理××县××街××号楼××层××室、××室、××室房屋的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