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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与邓先熙、谭凤英、王立福、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邓先熙,谭凤英,王立福,王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责人:朱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先熙,男,194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英,女,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立福,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光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义,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先熙、谭凤英、原审被告王立福、王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1时25分许,王立福驾驶鄂F2P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38**重型半挂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英德市大站镇华宇汽修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邓石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石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立福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邓石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违法行驶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王立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石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鄂F2P0**号重型半挂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所有人是王义,牵引鄂S38**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冷光琴,驾驶人是王立福。王立福持有1驾驶证,王义是王立福的儿子,冷光琴是王义的妻子。该车已由王义向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理赔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后王义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另查明,邓先熙、谭凤英是邓石否的父母,三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邓石否于2000年3月起租住于英德市英城光复巷37-3号房屋,从2012年10月起在英德市英城怡海汽车专业美容护理中心打工。邓先熙、谭凤英共生育了邓石平和邓石否两兄弟,邓石平现在英德市冠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英德市英城街下街西村苏屋**号,邓先熙、谭凤英于2010年起与邓石平共同生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立福支付了邓石否的抢救费6564.40元,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申请复议,已赔偿了50000元精神损失给邓先熙、谭凤英,邓先熙、谭凤英方亦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给王立福。原审法院认为,王立福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碰撞到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邓石否驾驶的车辆,造成邓石否抢救无效死亡,形成侵权之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石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福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核,而本次事故是王立福驾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此事故认定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请求。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邓先熙、谭凤英的损失为:1、邓石否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他于2000年3月起租住于英德市英城光复巷****号房屋,从2012年10月起在英德市英城怡海汽车专业美容护理中心打工,故邓先熙、谭凤英请求邓石否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邓先熙、谭凤英请求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3、邓先熙请求赡养费79347.60元(24105.60元/年×6年7个月÷2人)、谭凤英请求赡养费104457.60元(24105.60元/年×8年8个月÷2人)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邓先熙、谭凤英请求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元,符合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866051.70元。至于邓先熙、谭凤英请求交通费1000元,由于没有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票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肇事的鄂F2P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38**重型半挂车在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联合财保险海珠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石否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110000元给邓先熙、谭凤英。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756051.70元,应由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邓先熙、谭凤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足够赔偿,故王立福和王义在本案中不需再赔偿给邓先熙、谭凤英。而诉讼费则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王立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邓先熙、谭凤英;(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756051.70元给原告邓先熙、谭凤英。(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先熙、谭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35.26元由王立福负担。上诉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邓石否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明显违法,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邓石否及邓先熙、谭凤英均系农业户口,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他们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邓先熙、谭凤英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有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邓石否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邓石否自2012年10月开始在英德市英城怡海汽车专业美容护理中心工作,2000年3月开始与干爹徐振权居住于英德市英城光复巷****号。邓先熙、谭凤英因年事已高,自2010年开始与大儿子邓启平一起共同生活于英德市,以上事实由英德市英城怡海汽车专业美容护理中心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英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立福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邓石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2、邓石否是否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而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职能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客观真实可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记载和划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第2014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王立福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邓石否虽然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但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王立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上诉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虽然认为第2014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邓石否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对此上诉理由,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联合财保海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第2014A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按照该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认定王立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邓先熙、谭凤英提供的英德市英城怡海汽车专业美容护理中心证明、英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0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邓石否一直在英德市英城怡海汽车专业美容护理中心工作,并居住于英德市英城光复巷****号。因此,本案可认定邓石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邓石否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英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邓先熙、谭凤英从2010年起便同其儿子邓启平一起生活并居住于英德市英城下街西村苏屋**号,因此,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联合财保海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5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