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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顺贵与闵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贵,闵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刘顺贵。被告闵庆华。原告刘顺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闵庆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承包工程碧桂园工程时,原告经被告同意参与了碧桂园扫尾工程中的市政工程,向被告运送水泥、河沙、石粉等。被告承诺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运送材料2个多月,材料款达224800元,但被告未能付清款项,原告便中止运送。经过原告反复追讨,被告先后于2011年10月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付款70000元,尚欠104800元久拖未还。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将余款104800元支付原告,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月息2%从欠款之日起(2010年10月1日)计息,并要求被告连本带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不得已诉来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材料欠款含利息(欠款1048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共计44个月,计92224元)二项合计:197024元;数十次往返广东省惠州市、湖南省长沙市交通、住宿、就餐、电话、误工等费用20000元;合计217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承包碧桂园工程时,原告经被告同意参与了碧桂园扫尾工程中的市政工程,向被告运送水泥、河沙、石粉等。被告承诺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运送材料2个多月,材料款达224800元,但被告未能付清款项,原告便中止运送。经过原告反复追讨,被告先后于2011年10月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付款70000元,尚欠104800元久拖未还。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将余款104800元支付原告,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月息2%从欠款之日起(2010年10月1日)计息,并要求被告连本带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运送建筑材料,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4800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月息2%从欠款之日起(2010年10月1日)计息至2014年5月,并要求被告连本带息付给原告,该利息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数十次往返广东省惠州市、湖南省长沙市交通、住宿、就餐、电话、误工等费用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顺贵支付欠款104800元,利息92224元,合计197024元;二、驳回原告刘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闵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王四玲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思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