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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志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明,曾用名董拉海,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新疆特克斯县,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甘肃省临夏市,农民,户籍所在地:特克斯县××乡××路21-1号,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特克斯县看守所。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字(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良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加良、人民陪审员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4时30分许,在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乡阿克塔木村一巷口给吸毒人员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特克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库某某处缴获海洛因三小包,净重0.26克。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马志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一办案民警右手虎口处。被告人马志明在抓获之前,曾经向吸毒人员库某某贩卖四次毒品海洛因;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志明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的三星手机一部、刺伤办案民警的小刀一把、现场缴获的三小包海洛因照片;2、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证明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证人库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电话号码笔录、辨认照片笔录;7、讯问光盘一张。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志明为谋取非法利益,置国家相关禁毒法规于不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抗拒抓捕,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志明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志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愿意认罪,请求对我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4时30分许,在位于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乡阿克塔木村河滩路南侧葵花地边,将三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库某某。被告人马志明与库某某在交易时,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三小包,净重0.26克。在抓捕过程中,一名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右手虎口处被被告人马志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另查明,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每天向库某某贩卖一小包海洛因,共向库某某贩卖贩卖四次海洛因。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李某某贩卖一次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三星SCH-1699手机一部、黑色折叠小刀一把、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志明利用该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海洛因,在与库某某交易被抓捕时,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小刀将一名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右手虎口处刺伤;2、抓获经过、关于马志明涉嫌贩卖毒品案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特克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刑)鉴(毒)字(2014)155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4时30分许,向库某某贩卖了三小包海洛因,该三小包海洛因净重0.26克;3、被告人马志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志明出生于1981年1月12日,作案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4、证人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4时30分许,向库某某贩卖了三小包海洛因。另外,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每天向库某某贩卖一小包海洛因,共向库某某贩卖四次海洛因,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李某某贩卖一次海洛因。5、特克斯县公安局特公(刑)勘(2014)4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志明在位于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乡阿克塔木村河滩路南侧葵花地边向库某某贩卖三小包海洛因,并证实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向库某某贩卖四次海洛因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李某某贩卖一次海洛因的人系被告人马志明;6、被告人马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4时30分许,在位于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乡阿克塔木村河滩路南侧葵花地边,将三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库某某。在被抓捕时,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小刀将一名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右手虎口处刺伤。被告人马志明曾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每天向库某某贩卖一小包海洛因,共向库某某贩卖四次海洛因。被告人马志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李某某贩卖一次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明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实施了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并且贩卖海洛因次数达到6次,属多次贩毒,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志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人马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志明的作案工具三星SCH-1699手机一部、黑色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良耘审 判 员  李加良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