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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于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马某甲,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被告:于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化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薛国芝原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马某乙,今年30岁,长春铁路工人。1992年原告与薛国芝离婚后,原告单独生活至今,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身体多病,无钱就医,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未果。被告每月工资收入4000多元,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于某辩称:被告母亲已将被告送养给继父于飞,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因收养关系权利义务消除,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赡养费。即使被告没有被收养,根据婚姻法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才能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也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不具备法定事由,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赡养费。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且因经济条件至今未婚,还需照顾身患重病的母亲,以后还需赡养养父于飞。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状告到法院,令被告非常不解,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上事实有低保证复印件以及大安市锦华街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998)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满60周岁,但其属于城市低保户,符合主张赡养费中“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另,被告认为与于飞构成收养关系,但不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故于飞于某之间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于某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月末前给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化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