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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川DK26**号小型客车,在米易县湾丘彝族乡湾丘市场门口的公路上,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川DZ3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人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7mg/100ml。2014年8月4日,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付某赔偿王某甲损失2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贾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对其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