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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韦富权与被告覃存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富权,覃存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韦富权。委托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覃存东。委托代理人李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彬,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云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韦富权与被告覃存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相,被告覃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驰程公司、驰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许,韦铭政驾驶桂M×××××号奥迪轿车搭载韦铭辉、韦富权由九圩往东兰方向行驶,被告覃存东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兰往九圩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323线1302km+800m处,其为避免与前方同向车道内行驶的轿车相撞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行车道,与对向驶来的桂M×××××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桂M×××××号奥迪轿车严重损坏及车上人员韦铭政、韦铭辉、韦富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存东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韦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相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203.8元(医疗费2,344.9元、交通费158.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覃存东、驰程分公司连带支付以上赔偿款利息28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12个月)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存东驾驶的桂L×××××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客运承包经营合同、桂L×××××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L×××××号车挂靠被告驰程分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覃存东;5、东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事实;6、挂号单、门诊收费收据原件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344.9元、医院出诊车费158.9元的事实。被告覃存东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请,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覃存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驰程公司、驰程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覃存东一致。被告驰程公司、驰程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医疗费应有病历本的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平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覃存东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原告应充分举证证实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驰程公司、驰程分公司、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覃存东一致。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但其确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覃存东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兰往九圩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323线1302km+800m处为避免与前方同向车道内行驶的轿车相撞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行车道,与对向驶来由韦铭政驾驶的桂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桂M×××××号车上人员韦铭政、韦铭辉、韦富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存东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韦富权到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另查明,被告覃存东系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被告驰程分公司运营,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驰程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覃存东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碰撞对向驶来由韦铭政驾驶的桂M×××××号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存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存东赔偿,被告驰程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责任由其法人即被告驰程公司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4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为凭,结合原告的病历、疾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158.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费用补助的对象是住院治疗的受害人,如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才予考虑合理的伙食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款利息284.4元的问题,因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赔偿义务人尚需诉讼予以审查认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03.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富权医疗费2,34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富权交通费158.9元。因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覃存东及驰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富权各项经济损失2,503.8元;二、驳回原告韦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