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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赵海波、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孙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赵海波,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孙卫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姜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波,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沈阳路89号。法定代表人唐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卫国,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吉林省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波、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1、一审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对管辖法院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不能剥夺当事人的权利(选择权),这种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导致上诉人没有行使答辩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海波答辩如下:1、本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本案徐铁龙(死者)系在履行原告安排的劳动活动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劳动争议的事发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吉林市龙潭区沈阳路89号。因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也有利于本案的调查取证,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2、农安县法院受理本案有违管辖适宜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隐含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规定。3、农安县法院受理本案不利于被上诉人诉讼。农安县法院受理本案势必造成作为弱势群体的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农安县之间为调查取证两地奔波,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诉累,如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会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本案并不是哪一个法院有或者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而是哪一个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问题。2、上诉人只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前款,而没有引用后款,实属引用司法解释断章取义。因该司法解释第8条的后款隐含着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适用规则。因此,原审法院裁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原审法院的职责不能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就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赋予了由起诉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权利,也就是说起诉人有权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在上诉人(起诉人)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该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人民法院又裁定将该案移送到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赵海波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隐含着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上诉主张,因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是指起诉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管辖规定,而前款是指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都能确定的情况下赋予起诉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并不适用本案。而且,该条款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也不能理解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被上诉人赵海波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给其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送达程序,原审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罗惠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