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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娄富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富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富勇(曾用名:娄小勇),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富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娄富勇在重庆市巴南区采取卡脖子、持刀威胁等方式,四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44.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0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娄富勇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半山雅居小区北侧巷道,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余元及银白色带玉坠项链一条,后将项链丢弃。2.2014年10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娄富勇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洞长江大桥南桥头公交车站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唐某某现金100元、铂金项链一条、手链一个,后将手链丢弃。2014年12月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1564.14元。3.2014年10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娄富勇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莲花市场往鱼洞长江大桥的公路右侧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文某某至大江轻轨站附近,持刀抢劫其银白色项链一条、银白色手镯一个,后将手镯拿到巴南区丽辉珠宝店以4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上述项链及手镯已被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文某某。4.2014年10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娄富勇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轻轨站往鱼洞长江大桥方向的人行道上,持刀抢劫被害人邓某某现金680元。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娄富勇在重庆市巴南区莲花市场附近被民警捉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娄富勇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娄富勇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水果刀、赃物项链、手镯照片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爱心金店保证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文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娄富勇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搜查、提取、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44.1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富勇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娄富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富勇及其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富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