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田民一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明明与纪树兵、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明,纪树兵,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2105号原告:陈明明,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上郑村。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树兵,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弼,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明明诉被告纪树兵、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淮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纪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金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弼、被告人寿财淮支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和被告人寿财淮支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财淮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明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纪树兵驾驶其挂靠在金岭公司名下的皖D×××××号大型汽车运输渣土车行驶至洞山路与淮舜路交汇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蔡德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蔡德成、乘坐人岳振涛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明明受伤,陈明明后被送至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树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德成承担次要责任,陈明明无责。皖D×××××号车在人寿财淮支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088.61元、误工费1818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028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278453.81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人寿财淮支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3994.66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撤回对人寿财淮支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减少85173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2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原告陈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皖公交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纪树兵、金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蔡德成处于醉酒驾驶状态,陈明明酒后乘坐车辆。本院认为因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相关部门复核后维持,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证据三、淮南新康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2张(其中白蛋白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用药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树兵当庭辩称:1、尽管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纪树兵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蔡德成醉酒驾驶,是本起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过错大小来赔偿,不能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来认定;2、本案的事故车辆是由被告纪树兵和方恒运共同出资购买,按照法律规定,方恒运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申请追加方恒运为本案被告法庭没有准许,但这一事实我们仍应向法庭陈述;3、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的比例来确定,建议法院不超过60%的责任来予以确定;4、对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来确认;5、由于被告纪树兵涉及交通肇事的刑事犯罪,故纪树兵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纪树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淮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纪树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蔡德成酒精含量161.6毫克,是严重的醉酒状态。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金岭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实且事故认定书中因蔡德成醉酒等原因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岭公司当庭辩称:首先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如果不是酒驾,不是超额超员,可能不会发生这么大的交通事故,从事故中我们要共同吸取教训;我公司属于服务单位,每车每年收取600元服务费,和实际车主签的是服务合同,车辆出任何事情都由实际车主来承担;谁受益谁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无法支配车主的收益,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纪树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营服务合同书,证明公司只负责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全部由车主赔偿,合同签订人是纪树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树兵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经营服务合同书虽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金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金岭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23时39分,被告纪树兵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洞山路与淮舜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蔡德成驾驶的皖D×××××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发时蔡德成摩托车乘坐人为岳振涛、陈明明),致陈明明受伤,蔡德成、岳振涛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明明于次日被送至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胃破裂等,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84478.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2403.27元、门诊医疗费215元、外购白蛋白1840元。2014年9月9日,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树兵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德成负次要责任,岳振涛、陈明明无责任。纪树兵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14年9月24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公交复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田家庵交警一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9月21日,陈明明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9日,该机构作出皖世平司(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明明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胃破裂,胰尾部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后遗留左肩部建通明显,胸廓挤压征等后遗症,其中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胰尾部挫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级伤残。陈明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皖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金岭公司,2013年4月25日纪树兵从他人处购买,并在金岭公司与原车主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书上备注签名。该车在人寿财淮支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死者岳振涛父母岳克峰、李影,蔡德成父母蔡维旭、张凤侠,子蔡志刚、妻子罗银银亦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6日,人寿财淮支与岳克峰、李影,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陈明明达成和解协议,人寿财淮支赔付岳克峰、李影169552元(其中交强险中支付63625元,该款为医疗费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人寿财淮支赔付蔡维旭、张凤侠、罗银银、蔡志刚176275元(其中交强险中支付41000元,该款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未诉请的车辆损失1000元);人寿财淮支赔付陈明明75173元(其中交强险中支付16375元,该款为医疗费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陈明明遂撤回对人寿财淮支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减少85173元(75173元+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几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纪树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纪树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岭公司系皖D×××××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纪树兵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纪树兵、金岭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纪树兵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相关部门复核后维持,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寿财淮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淮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上述数额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纪树兵予以承担。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死亡的,应按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各项诉请数额中: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汇总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84478.27元,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平均工资收入,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诉请偏高,对上述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从交强险中优先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该诉请,故本案不予处理。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478.27元、误工费1139.76元(63.32元×18天)、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52552.4元(23114×20×33%)。在本次事故中有多人伤亡,应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予以平均分配,因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死者近亲属作为原告与人寿财淮支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达成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对已获赔的部分诉请予以减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树兵赔偿原告陈明明医疗费78103.27元(84478.27元-6375元)、误工费1139.76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52552.4元,合计234783.43元的70%即164348.4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58798元,纪树兵仍应赔偿原告10555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纪树兵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陈明明负担1755元,被告纪树兵负担2389元;被告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纪树兵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祝平代理审判员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宽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