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7月16日,被告人韩某向李某、杨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0.8克,获赃款300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1、2014年7月15日晚,吸毒人员李某(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给被告人韩某打电话购买毒品,韩某到步阳宾馆李某开的房间,卖给李某0.3克毒品,获款200元。次日凌晨,吸毒人员杨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王某(女,1997年5月29日出生)给韩某打电话提出购买毒品,韩某约杨某、王某二人到步阳宾馆8368房间,韩某卖给杨某0.2克毒品,获款100元。杨某、王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后,又到李某房间与其共同吸食毒品。次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到步阳宾馆李某房间,吸食毒品。当日17时许,李某、杨桓、张某、王某等四人被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四人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南漳县城关“步阳宾馆”六楼电梯口将一袋冰毒交给万某(女,1999年5月26日出生),指使万某到南漳县城关世纪名都城小区附近与买家进行毒品交易。万某在毒品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小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1袋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李某、王某、杨某、张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