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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4民一初19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谭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高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某诉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时,没有处理一笔被被告转走的2万元存款。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2万元是原告早年交给被告认购新股的,由于没有认购成功,该款已返还给原告了。当时因为原、被告均不在国内,故被告委托母亲转账2万元给原告的母亲,再由原告母亲转交给原告。被告回国后,再将该2万元转账还给母亲。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维持原判。现原告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为由提起本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黄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96)于2010年2月25日转账2万元至原告母亲关某账户(账号33×××86)。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00×××84)转账2万元至被告母亲黄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96)。被告另提交原告母亲关某于2010年2月25日签名确认的收据一份。内容是:由于高某本人不在广州工作,现委托母亲黄某代将谭某委托用于认购新股的存款两万元归还给谭某,其款项将由谭某母亲代收回,并转交给谭某。在诉讼中,本院通知原告母亲到庭作证。原告及其母亲在约定的时间均不予到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转出的存款2万元,是用于交还给原告本人。即在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转出的上述存款2万元进行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韩寒窦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