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与闵隆岗、杨明旭、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杨明旭,闵隆岗,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旭,男,193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双月,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隆岗,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旭、闵隆岗、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20分许,杨明旭驾驶无号牌“宇峰”电动三轮车搭载缪培元沿普利大道由马家往新都方向行驶至普利大道62号路段向左侧变道时,遇闽隆岗驾驶的川A387**大众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杨明旭,缪培元受伤(缪培元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由闵隆岗赔付)。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046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旭与闵隆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缪培元无��任。事故发生后,杨明旭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0天。闵隆岗垫付医疗费30500元,为杨明旭购买生活用品花费94元。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0元。2014年6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7号鉴定意见书,杨明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九级、十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暂定为四年。原审法院另查明,川A387**车系张丽所有,闵隆岗为该车驾驶人。该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杨明旭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闵隆岗与张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闽隆岗驾驶的川A387**大众小型轿车与杨明旭驾驶无号牌“宇峰”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川A387**小型轿车和杨��旭驾驶的无号牌“宇峰”三轮车受损、杨明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46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旭与闵隆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案事故车川A387**系张丽所有,闵隆岗为该车驾驶人。经庭审查明,该车所有人张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张丽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明旭承担50%的事故责任,闵隆岗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平安公司在张丽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丽不承担责任。针对闵隆岗、张丽对杨明旭所作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能提出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7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杨明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78岁,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系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杨明旭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5年×100%=111840元。2、关��护理费的问题。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杨明旭住院180天,其中重症监护观察76天,病房住院104天,病房住院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杨明旭住院期间卧床不能行动,需24小时护理,将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酌定为180天,护理标准为特级护理8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22720元(80元/天×76天+80元/天×104天×2人)。3、关于护理依赖费的问题。杨明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九级、十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暂定为四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和《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杨明旭护理依赖费为28005元/年×4年×2人=22404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杨明旭受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杨明旭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费用票据355898.09元,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即扣除53384.71元(355898.09元×15%)。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杨明旭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杨明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80天=3600元。7、关于营养费。适当摄入营养有利于杨明旭病情的恢复,杨明旭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80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元/天×180天=36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定时吸痰,每月来院更换尿管。后期估计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杨明旭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杨明旭提供的鉴定费票据394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闵隆岗、张丽补充三组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840元,要求与杨明旭各承担50%。原审法院认为闵隆岗、张丽既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作处理,闵隆岗、张丽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综上,杨明旭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1840元、护理费22720元、护理依赖费224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55898.09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53384.71元,扣减后的余额为3025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45元,共计764143.09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额赔偿金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93406.96元[(764143.09元-120000元-自费药53384.17元-鉴定费3945元)×50%]。闵隆岗赔偿杨明旭28664.86元[(自费药53384.71元+鉴定费3945元)×50%]。品迭平安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闵隆岗垫付30500元后,由平安公司赔偿杨明旭301571.82元(120000元+293406.96元-110000元-1835.14元);支付闵隆岗1835.14元(30500元-28664.86元)。杨明旭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明旭赔偿款301571.82元;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闵隆岗垫付款1835.14元;驳回杨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闵隆岗负担。原审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医疗费的自费药比例为15%错误,应当按照20%计算自费药比例;原审判决计算杨明旭4年的护理费不合理,依据杨明旭的年龄和健康状况,1年计算1次护理费更加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明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闵隆岗、张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自费药比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平安公司虽在原审庭审中答辩杨明旭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关于自费药比例的主张,也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自费药比例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酌情确认杨明旭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为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护理费计算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确认杨明旭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4年,采信了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26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平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杨明旭护理期限不合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前述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理审判员史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