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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0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善诉被告常洪灵、孟爱兰、张利军、袁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善,常洪灵,孟爱兰,张利军,袁巧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05602号原告吴永善。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洪灵。被告孟爱兰。被告常洪灵、孟爱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被告袁巧花。原告吴永善诉被告常洪灵、孟爱兰、张利军、袁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文顺,被告常洪灵与被告孟爱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单艳伟,被告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常洪灵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天,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偿还了3万元,下欠17万元。2014年3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利军、常洪灵协商约定,被告常洪灵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还清本息19万元(本金17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到期不还由张利军代为偿还。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洪灵还款1万元,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洪灵、孟爱兰、张利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按月利率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常洪灵辩称,1、被告常洪灵并未借原告现金19万元,即使存在本金16万元,利息2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保护。2、被告常洪灵没有让张利军代为偿还,即使张利军出具证明承诺代偿,对被告常洪灵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是被告常洪灵借款,愿意自己偿还。被告孟爱兰辩称,被告孟爱兰虽与被告常洪灵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诉借款与工程有关,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孟爱兰并未在任何手续上签字,被告孟爱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利军辩称,被告常洪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仅仅将款项转到被告张利军账户,被告张利军不是借款人,也未使用借款。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利军虽向原告出具代偿还的证明,但系原告逼迫。被告常洪灵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张利军无关,与被告张利军的妻子袁巧花更无关系,被告张利军及被告袁巧花均无还款义务。被告袁巧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洪灵向原告吴永善出具编号为4034466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40344662013年12月6日今收到借到吴永善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系付如工程不能如期进场无息退还月底出纳常洪灵(出纳常洪灵处加盖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濮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张利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由于常洪灵所借吴永善现金(¥190000)拾玖万园整迟迟不能偿还现经濮阳张利军(410901197303031132)协调,将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还清如不能还清界时有张利军代偿还。特此证明(以前所有手序作废2014.3.15之前)张利军吴永善证明人:朱彦红2014.3.16号”。原告自认被告常洪灵向原告还款共计40000元。另查明:被告常洪灵与被告孟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利军与被告袁巧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常洪灵向原告吴永善借款20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还款事实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洪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孟爱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被告常洪灵已还40000元,下欠160000元,被告常洪灵与被告孟爱兰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孟爱兰辩解,借款与工程有关,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孟爱兰未在任何手续上签字,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虽未直接用于共同消费,但用于投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利益。被告孟爱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张利军虽不是借款人且未使用借款,但其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并承诺被告常洪灵将于2014年4月16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由其代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属于一般保证。被告张利军依法应对被告常洪灵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利军辩解其出具证明承诺代偿还系受原告逼迫,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袁巧花与被告张利军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被告袁巧花,该债务因为他人担保形成,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明确主张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洪灵、孟爱兰偿还原告吴永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6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对被告常洪灵、孟爱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张利军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永善对被告袁巧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常洪灵、孟爱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