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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现住从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搭载被害人李某乙沿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四喜农庄河堤对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因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水泥石墩,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b00061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查证的证人欧阳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其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