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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高淑媛、王海侠等与刘泉、史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媛,王海侠,王海涛,唐书芝,刘泉,史建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媛,系受害人王秀利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侠,系受害人王秀利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系受害人王秀利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书芝,系受害人王秀利之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利。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88-3号蓝水湾27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淑媛、王海侠、王海涛、唐书芝与被上诉人刘泉、史建利、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高淑媛、王海侠、王海涛、唐书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35分,被告刘泉驾驶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史建利实为被告刘泉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境内沿马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600米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王秀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秀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秀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受害人王秀利于1954年3月7日出生,原告高淑媛系受害人王秀利之妻,原告王海涛系受害人王秀利之子,原告王海侠系受害人王秀利之女,原告唐书芝系受害人王秀利之母。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抢救费4882.18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3、丧葬费21266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刘泉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8、财产损失6000元。9、停尸费2400元。另被告刘泉给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90758.18元。原审认为,被告刘泉驾驶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史建利实为被告刘泉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王秀利相撞,造成受害人王秀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秀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建利为登记车主,被告刘泉为实际车主,被告史建利将车卖与被告刘泉并无过错,故被告史建利无需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刘泉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泉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泉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亦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泉按责赔偿。被告史建利在本次事故中不是车辆所有人且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高淑媛、王海涛、王海侠、唐书芝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90758.18元,由被告刘泉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6882.18元;余款173876元的70%即12171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泉为受害人王秀利支付的救护车费和给付四原告现金共计21000元,故被告刘泉实际应再赔偿四原告人民币95882.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高淑媛,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9)。2、被告史建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上诉人高淑媛、王海侠、王海涛、唐书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泉、史建利二者为亲属关系,二人的车辆买卖协议有伪造、逃避责任的嫌疑,上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泉、史建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泉、史建利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史建利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泉。该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刘泉,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刘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建利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淑媛、王海侠、王海涛、唐书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高淑媛、王海侠、王海涛、唐书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