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7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曹恒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004号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晖,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恒华,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中心)与被告曹恒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琳、被告曹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房中心诉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1号之三05单元1-2层、06单元2层房屋系公房,原权属人系厦门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2002年10月14日移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原告于2006年成立后,该房屋即由原告负责管理。讼争房屋原由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占,后于2014年4月归还原告管理,被告因与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故拒不归还房屋给原告,也不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1号之三05单元1-2层、06单元2层房屋归还原告管理;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以2200元/月为标准)。被告曹恒华辩称,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租用讼争房屋,并于2012年10月与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份,被告已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有权继续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载明的房屋面积有误,并要求被告缴交三个月押金,被告认为不合理,故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1号之三05单元1-2层、06单元2层房屋系厦门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的国有房产,从2002年10月14日起移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管理,2006年公房中心成立后,该房屋即由公房中心负责管理。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莱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003141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福美莱公司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2200元/月。2014年4月21日,福美莱公司将讼争房屋移交给原告,但讼争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审理中,原告主张,福美莱公司无权出租讼争房屋,其对福美莱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已按2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款项性质系房屋占用费。原、被告均确认在福美莱公司移交讼争房屋后,双方曾就签订租赁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因租赁面积、押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厦危改字(2002)23号文件、中共厦门市委(2006)32-7号会议纪要、厦委编(2006)58号文件、编号为0003141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文屏山庄一期一、二组团公建配套用房移交表,被告提交的票据及庭审笔录、勘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讼争房屋系原告代为管理的国有房产,原告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房屋。被告虽据其与福美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居住使用讼争房屋,但未有证据证明福美莱公司有权出租该房屋,且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已届满;现原告并不同意承继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也确认尚未就租赁事宜达成合意,故被告现并无权利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2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1号之三05单元1-2层、06单元2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二、被告曹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支付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1号之三05单元1-2层、06单元2层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22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恒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