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蒋海勋、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与被告蒋海勋、张静、蒋亚军、毛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海勋、张静、蒋亚军、毛亚青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蒋海勋、张静、蒋亚军、毛亚青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人蒋海勋、张静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蒋亚军、毛亚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37元,执行费296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田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蒋海勋、张静、蒋亚军、毛亚青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