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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虎与被上诉人侯兴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虎,候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虎,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候兴荣,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虎与被上诉人侯兴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虎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上诉人侯兴荣及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重审查明,原告候兴荣与被告张虎均系从事建筑业的个体老板。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在甘州区沙井镇水磨湾村小康住宅楼工程上从事修建工作,双方互有经济往来。期间,被告张虎向原告候兴荣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候兴荣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由“2011年1月”更改为“2012年1月”。另查明,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水磨湾工程租赁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32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给付了3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1年10月23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3月25日的四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予以抗辩。后经审理扣减了2012年9月8日和2013年3月25日的3000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等费用26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而非2012年1月13日,该笔借款已归还给了原告。针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提交2011年10月23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23日,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000元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五张及双方在水磨湾工程上书写的说明四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账户内打入的200000元中150000元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另外50000元和其他三张回单系原告向被告借的钱。2013年6月23日的回单系支付了租赁费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张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10月23日的200000元和2012年6月11日50000元双方在结算租赁费时已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给其出具了32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9月8日的20000元和2013年3月25日的10000元在双方租赁纠纷一案中已做处理。2013年6月23日的11000元原告确实收到,但该款用途现原告无法说清。为印证其主张,原告提交2012年3月29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100000元的取款凭条和打款凭条各一张,认为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100000元在结算租赁费等费用时一并进行了结算。同时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在2013年8月19日的通话中,被告认可15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凭条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通话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通话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重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20000元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据,已结算清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虎本人在调查中陈述150000元借款是陆续归还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012年3月29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和打款凭条各一张,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五张、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的说明及2011年12月23日候兴荣、张虎签名的候兴荣预借张虎现金款说明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借款已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应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五张信用社回单和双方在水磨湾工程上书写的清单。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抗辩主张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15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信用社回单只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账户内打入现金的数额,并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及用途;其次,被告抗辩2011年10月23日的200000元中有150000元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曾陈述“2012年8月4日的320000元确实欠着,150000元在那里押着,该办的手续办掉,你就拿上去”。被告所称的“你”,应该特指原告。虽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通话时间是2013年8月19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通话时间确系2013年8月19日,但是根据双方的通话内容可以确定,通话时间应该在2012年8月4日双方结算租费费等费用之后,然在通话中被告并没有做出该款已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3日打入原告账户的200000元中有150000元是归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张虎本人陈述150000元借款是陆续偿还的,其陈述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故对被告提出的1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仅此一次,其余往来都系其他经济往来,且相互间都通过银行给对方账户打过款项,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3日、2012年6月11日的银行回执和原告提交的100000元打款凭条的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8月4日之前,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具体性质及用途。庭审中双方认可320000元是经过结算的,根据行业习惯及被告提交的水磨湾工程中双方签字的说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3日、2012年6月11日两笔回单以及原告提交的100000元打款凭条已经进行结算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23日11000元回单系2012年8月4日之后发生的经济往来,原告对该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用途说不清楚,为了减少诉累,故该款项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印证其提出的被告承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视为借款时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虎偿还原告候兴荣借款13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候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候兴荣负担889元,被告张虎负担3011元。被告张虎负担的3011元,由被告张虎直接给付原告候兴荣。上诉人张虎上诉称,2011年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将时间涂改为2012年元月13日,且上诉人先后两次给被上诉人汇款20万元和5万元,应与本案中15万元相互抵消,上诉人已不再欠被上诉人借款,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认为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而不是2012年元月13日。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书写借条时写错后当时就让上诉人涂改的。对借条时间被涂改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是谁涂改双方各说不一,均不申请鉴定。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重审对上诉人本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认可借款15万元,陈述该借款是陆续还清,其代理人在一审答辩时称该借款是事后陆续还清,但在庭审中又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6月23日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和5万元,抗辩已将借款15万元还清,与其陈述相矛盾,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认可借款15万元没有还清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已从2011年10月23日给被上诉人转账的20万元中已偿还借款1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