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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志海与雷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李志海,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瑶海一,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瑶族。系原告李志海的哥哥。被告:雷志勇,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志海诉被告雷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露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海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李瑶海一,被告雷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海诉称:2014年9月13日14时许,李志海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南门桥方向往沿陂方向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雷志勇驾驶的粤RBP1**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比肚二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志勇承担次要责任、李比肚二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李志海被送至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35249.43元、欠费83249.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现无力支付剩余欠费。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另被告有一子一女及父母需要抚养。被告雷志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4018.27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雷志勇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RBP1**小型货车在我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根据病情介绍,确认已发生医疗费共235249.43元,但原告未提供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应扣减20%,即为18819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无法确定住院天数,暂不计赔;3、营养费,无医嘱,不计赔;4、护理费,未提供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无法确定住院护理天数;5、误工费,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7天,59.98元/天×67天=4018.66元;6、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城镇居住及工作证明,按农业标准计算,11669.30元/年×20年×22%=51344.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户口本,无法计算具体数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雷志勇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3300元为宜;9、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以确认;10、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下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的户口簿、连南瑶族自治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儿子、女儿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3、被告雷志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雷志勇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雷志勇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病情摘要三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情况;7、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伤残等级情况;8、连南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9、连南县永达金属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住院后工资停发;10、连南县三江镇连发玻璃工程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与经营者房边三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11、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家庭情况;12、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情况;13、病情摘要(2014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原告李志海于2014年11月7日开始停用药物治疗,因无法结清医药费至今无法出院;14、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6日出具)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目前病情稳定,已达评残时机,经鉴定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以及鉴定费为800元。被告雷志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已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致复核终止;对证据6有异议,应有发票、费用清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鉴定司法程序,应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方能作出相关伤残的司法鉴定,对于李志海治疗后是否能达到此伤残程度不能确定。原告不能基于此要求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对其来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因为该居住证明没有房产证明,没有租赁合同以及水电费缴费凭证,也没有当地派出所、社区出具的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也没有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没有厂牌、工资发放单、银行流水但等资料佐证。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居住的事实,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其父母已满60周岁,但派出所不能证明李志海父母没有劳动能力,若原告的父亲有女儿出嫁,户口可能已经迁出,因此不能证明李志海仅有一个兄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中的发票有异议,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应由社区出具;对证据10有异议,上面没有手写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中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余下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雷志勇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雷志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复印件,下同),证明雷志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依法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押金收款凭单,证明被告雷志勇已为李志海垫付医疗费用31702.51元;3、发票两张、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雷志勇为修车支付的费用共计5785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雷志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照片七张,证明事故现场限速30km/h,被告雷志勇无过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复核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申请复核并不能证明事故认定的错误,雷志勇的车辆存在缺陷,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其实际已支付,但是对于连南县人民医院、连州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我方没有主张,在广州的解放军四二一医院雷志勇确有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证据3中的非车辆维修发票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车辆维修无关。对维修费用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材料清单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事故现场并没有限速标志,该标志与事故现场有一定的距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中的维修发票,没有提供材料清单、费用明细,我方不予认可。对停车保管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赔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档案并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李比肚二贵作的询问笔录。对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原告的意见是: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李志海、李比肚二贵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李志海是在寨岗连南瑶族自治县永达金属制品厂上班的事实。被告雷志勇的意见是: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李志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1、原告醉酒驾驶、车速达60km/h以上,而该路段限速为30km/h,且限单向行驶。2、原告不是居住在县城。3、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为盗窃摩托车,无牌无证;李比肚二贵的询问笔录中,其称其与原告在炼铁厂工作,而不是在原告称的永达金属制品厂工作,且其工作地点是在连南县寨岗镇,但原告又称自己是在县城居住、工作,这之间是矛盾的,以上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居住收入证明是假的。另外还证明被告雷志勇的车辆是正常行驶的,虽然被告雷志勇所驾驶车辆的灯光有问题,但是其前后灯都没有问题,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余下的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与被告雷志勇的意见一致。对于本院向李比肚二贵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都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证明被告雷志勇所驾驶的车辆RBP183小型货车属于灯光不合格的车辆,被告雷志勇驾驶灯光不合格的小型货车上道路行驶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至因拖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医疗费,该医院无法开具医疗发票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病情摘要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以及医生的签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李志海于2014年11月18日向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时还未治疗终结,且其仅要求就目前状况评定其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被告对该四份证据提出质疑,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该鉴定费是鉴定伤残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被告雷志勇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欲证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雷志勇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承认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雷志勇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雷志勇未向法院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雷志勇提交的证据5,照片拍摄的地点与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原告李志海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被盗窃两轮摩托车(原车牌号为:赣C41C**)搭载李比肚二贵从连南县南门桥方向往沿陂方向行驶,行驶至连南县沿江东路与三星水泥厂路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雷志勇驾驶的粤RBP1**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比肚二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比肚二贵不承担责任。被告雷志勇不服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复核,因原告李志海在复核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0日终止了该复核。原告李志海受伤后被送往连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日期是2014年9月13日,出院日期是2014年9月15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1702.5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雷志勇垫付。随后,原告李志海又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日期是2014年9月15日,出院日期是2014年9月18日,期间被告雷志勇已预交医疗费100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9006.19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李志海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雷志勇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共产生医疗费295803.91元。综上,原告李志海在3家医院总共已经花费医疗费316512.61元。原告李志海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7日开始停止用药物治疗,根据目前病情可出院修养康复锻炼,但因拖欠医疗费目前无法出院。原告李志海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6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李志海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雷志勇为其所有的粤RBP1**载货汽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0时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受理后,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比肚二贵进行询问,征求其是否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预留相应的份额,其本人明确表示要求预留一半,原告以及被告雷志勇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李志海出生于1982年7月11日,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某某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瑶海一出生于1952年5月26日(事故发生时62岁),其母亲李瑶海一尔出生于1954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60岁)。原告李志海与房秀萍是合法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8日生育儿子李翔(事故发生时4岁),于2013年7月7日生育女儿李天晴(事故发生时1岁)。原告李志海的父母共生育了4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引发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志海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被盗窃两轮摩托车行至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雷志勇所驾驶的车辆RBP183小型货车属于灯光不合格的车辆,被告雷志勇驾驶灯光不合格的小型货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李志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双方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为原告李志海负70%的责任,被告雷志勇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志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病情摘要,原告住院至今总医疗费用为295803.91元,原告在连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702.51元,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006.19元,医疗费总计316512.61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自2014年9月13日住院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住院天数为95天,按《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5天=95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自2014年9月13日住院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住院天数为95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多人护理,护理人员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第3点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7019元/年,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95天=12237.8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于1982年7月11日出生,至定残之日止未满60周岁,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年来计算。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22%=51344.92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是鉴定伤残的必要支出费用,以上费用合计52144.92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确定伤残等级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虽其主张按照《计算标准》中的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从事该行业,故应按照《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一)农、林、牧、渔业中第1点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104天=6237.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志海的子女及父母都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志海与房秀萍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共同负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婚生儿子李翔4岁,原告的婚生女儿李晴天1岁,故原告婚生儿子李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4年=14年;原告婚生女儿李晴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1年=17年。原告对婚生儿子李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8343.50元/年×14年×22%÷2=12848.99元,原告对婚生女儿李晴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8343.50元/年×17年×22%÷2=15602.35元。原告的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其子女应共同负担赡养父母的的义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瑶海一62岁,原告的母亲李瑶海一尔60岁,故原告父亲李瑶海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2年=18年;原告母亲李瑶海一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对父亲李瑶海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8343.50元/年×18年×22%÷4=8260.07元,原告对母亲李瑶海一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8343.50元/年×20年×22%÷4=9177.8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5889.26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需要进行了2次转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据此,本院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确实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故此,本院对于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发原因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5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12237.82元、残疾赔偿金52144.92元、误工费623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89.2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452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雷志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被告雷志勇应负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受害者李比肚二贵,且该伤者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预留一半,本案原、被告也同意预留一半。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李比肚二贵的伤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5000元给李比肚二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55000元给李比肚二贵。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海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海5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海的55000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4522.05元,扣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还剩394522.05元。被告雷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李志海的损失394522.05元×30%=118356.62元。被告雷志勇为原告李志海在连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11702.51元,在连州市人民医院预交了10000元医疗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合计为原告李志海垫付了医疗费31702.51元。该部分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予以扣减,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李志海118356.62元-31702.51元=86654.1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海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海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李志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共8665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海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海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6654.11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海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原告李志海负担129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70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