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与吴晓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吴晓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547号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负责人:宋俊龙,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力方,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伟。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与被告吴晓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勤,被告吴晓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139号部位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商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16万元,合同约定,因使用需要,被告提供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甲方同意并经监督备案后可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善、增设他物,但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2013年12月17日,双方就此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不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增加二层钢结构板房。此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在没有经过任何单位审批的情况下,在原房屋顶上加盖砖混结构的房屋。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止装修通知》,但至今被告未拆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并使原告面临行政处罚的境地,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拆除其增建的房屋,恢复租赁房屋原状;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吴晓伟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的扩建和增加的钢结构板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方没有在房顶加盖砖混结构,盖得是钢结构板房,是二层钢结构的一部分,我们用的是加气块,只是用来挡风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颁发位于沙依巴克区西虹路25号7栋砖混结构二层锅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哈密南路139号(原乌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路25号7栋锅炉房)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房屋建筑面积为746平方米,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水电暖、冬季冰雪费、门前三包费、电视收视费、垃圾费、排污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一年租金16万元,第二年的租金16.8万元……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半年度第一月的15日前以现金方式交纳下一期结算周期的租金,乙方应在起租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乙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因使用需要,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申请,同时向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方案、预算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甲方同意、监督、备案后方可自费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含改变间隔),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等添附时,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条款或者违反政府法律、法规,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3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针对房屋装修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装饰装修房屋时,禁止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体荷载,禁止拆改或损坏原有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在不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增加二层钢结构板房,乙方应当保证其所聘请承担装修的公司及相关人员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否则因造成环保、行政执法等执法部门的处罚,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合同到期改造后的设施归甲方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涉案房屋增建部分的结构、增建后承重结构是否受影响以及增建是否改变主体等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增建部分主要由钢柱及钢梁承担水平及竖向荷载,结构体系为钢结构,钢柱间的加气块墙体及少量砖砌体为后填充的围护墙体,填充的墙体仅起围护作用,增建后,楼层相应增加,支撑增建部分的原有一层墙体、梁及柱荷载增加,对承重构件有影响,也间接的改变了主体结构。该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均在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一、原告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恢复租赁房屋原状;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和7月2日向原告交纳了8万元租金(涉及租期为2014年1月至6月和2014年7月至12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加盖二层砖混结构危及原锅炉房的安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双方针对装修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和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结论,被告加盖的二层建筑为钢结构,系经原告同意,钢柱间的加气块墙体及少量砖砌体为后填充的围护墙体,填充的墙体仅起围护作用,且被告加盖的二层建筑对主体结构进行间接改变亦在情理之中,另经查明,被告已经足额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原告出租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恢复原状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晓伟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恢复租赁房屋(位于哈密南路139号,原乌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路25号7栋锅炉房)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已预交],鉴定费13000元[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已预交],均由原告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双设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