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马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东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某甲,现年2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某甲(于2013年1月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