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绍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雅居商务宾馆”308号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两粒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马某外套内袋缴获其贩卖所得人民币200元,并在马某枕头下的一个薄荷糖小铁盒中缴获四十小包毒品疑似物,经过秤净重5.04克,从黄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过秤净重0.2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黄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雅居商务宾馆”308号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两粒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马某外套内袋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元,并在马某枕头下的一个薄荷糖小铁盒中缴获四十小包毒品疑似物,经过秤净重5.04克,从黄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过秤净重0.2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检查笔录;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