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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xx号某大酒店一楼大厅,趁酒店收银员叶某熟睡不备之机,取得收银台抽屉钥匙并开锁,窃得营业款5400元随即逃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3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13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