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谎称可以不用参加考试就能买到机动车驾驶证,且取得驾驶证再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信任后,多次虚构请客公关需要用钱、腿受伤需要治疗费、退伍需要转业费、天气冷需要购买衣服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2000元、2000元、4500元、500元、1000元,合计骗取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雄丰制衣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记卡明细查询、汇款凭证、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