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隽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6号原告: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隽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某及其委托代理李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孩子均不负责任,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隽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