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尹某、周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周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周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张鹏、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与被告人周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份,尹某声称自己的侄女产下一名男婴,其侄女不想抚养该男婴,想以6.5万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出卖,让周某帮忙联系买家,周某将此信息告知本村村民盛某夫妇,盛某夫妇同意购买。2013年4月19日,尹某与周某联系好交易地点在泰安市东平县保法医院附近,后周某带领盛某夫妇到达该地点,以6.5万元的价格从尹某手中购买该男婴。后尹某声称该拐卖的儿童系泰安市东平县保法医院妇产科主任孙某(在逃)交给自己的,当时已将该6.5万元钱交给了孙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建议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尹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辩称,是周某先提及盛某夫妇不能生养,想抱养一个男孩,其才找到孙某并通过孙某以6.5万元价格抱来涉案男婴。其辩护人提出,是周某让尹某帮忙给盛某抱养一个孩子,尹某才联系的孙某。尹某是从犯,自愿认罪,没有获利。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辩称,2014年4月19日,尹某主动给其打电话,说她外甥女生了个男孩不想要了,让其帮助问一问有人要不。之前,其没有说过盛某不能生养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与被告人周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尹某给周某打电话称,一个大闺女产下一名男婴,想以6.5万元的价格出卖。周某遂将此信息告知本村村民盛某夫妇,盛某夫妇表示同意购买。当日,周某带领盛某夫妇乘坐出租车来到兖州市与尹某会面,后尹某租车带领周某等人乘坐的车辆至东平县保法医院附近,尹某让周某、盛某等人等候,其自己一人离开。后尹某抱来涉案男婴交给盛某夫妇,盛某夫妇将6.5万元现金交给尹某。尹某称该男婴系东平县保法医院妇产科主任孙某(在逃)交给自己,6.5万元现金已交给孙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周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微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兖州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2月25日到微山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投案;涉案男孩因未找到亲生父母,暂由盛某代为抚养。3、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原系其单位妇产科主任,因无理由矿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二、证人证言1、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上午八九点钟,周某打电话给其说,她朋友的外甥女产下一男婴,要(买)这个孩子得6.5万元;其与妻子陈某商议后表示同意收买。后其夫妇和盛某甲等人在周某的带领下,开车到东平县县城附近,从一个妇女手中以6.5万元的价格收买了一名男婴。2、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其和盛某夫妇、周某乘坐盛某甲的轿车,先到兖州市北外环路上与一个妇女会面,后跟随该妇女乘坐的轿车至东平县城,盛某夫妇以6.5万元钱从该妇女手中收买了一名男婴。另有证人盛某甲、陈某的证言佐证上列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尹某供述,其与周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孙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大闺女产下男婴,要“抚养费”6.5万元。其电话联系周某;当天,周某等人与其在兖州会面,其乘坐出租车带着周某等5人来到东平县。其自己到医院里从孙某手里抱来孩子交给周某带来的买主,买主将6.5万元交给她,其又乘坐出租车到医院里,把钱交给孙某。2、被告人周某供述,其与尹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尹某给其找电话称,一个大闺女产下一男婴,要六万元左右,让其问问有人要不。其即打电话将此信息告知盛某,盛某夫妇表示同意收买后,其和盛某夫妇等人开车到兖州市与尹某会面,尹某带着他们来到东平县城,盛某以6.5万元从尹某手里收买了该男婴。关于起诉指控,尹某于2013年2月份称自己侄女产下一名男婴,想以6.5万元价格出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周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买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积极联系,从医院抱来孩子后与收买人进行交易,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尹某是从犯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尹某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起帮助联系、介绍作用,没有获利,是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